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居民就医负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不含县五保中心的供养对象)。

第三条设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根据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数,从统筹金中按每人每月1元(全年共12元,一次性提取)的标准提取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四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参保居民住院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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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凡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欠费期间不享受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