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洗涤剂,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洗涤剂。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第三条市和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违法案件的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可提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裁定。

第四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监督员,从事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监督标志,携带监督员证和必要的监督取证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处罚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及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洗涤剂;

(四)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一)生产或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标签或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利用新资源或新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和加入药物的食品的;

(四)销售无标签或无产品说明书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五)销售本市生产的或向外省市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能提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或违反向外省市采购食品索证规定的;

(六)销售未经登记的外省市单位生产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七)销售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

第八条凡属《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在规定的限期改进期满后仍未改正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能追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追回的已出售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除责令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外,处以四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污染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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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罚款及没收违法物品时,必须开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凡拒绝、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