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制度
第一条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蓝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代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办法、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计划;
(二)规定、公布国家畜禽防疫、检疫对象;
(三)负责全国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管理贯彻《条例》所需的各项证、章、标志;
(五)管理和发布国家畜禽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二)拟定地方畜禽防疫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仪器设备。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精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无规定的传染病。
(三)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到达场、户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并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有病畜禽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的畜禽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禽场、屠宰厂(户)、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及选址和设计须报请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接到申报书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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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二)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