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学习心得

南昌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南昌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乡镇设派出机构,具体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动物检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检疫员,执行规定范围内的产地检疫任务。

第四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实际工作需要,可在乡、村选聘产地检疫协检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开展产地检疫工作,没有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职责。协检员在协助动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所发生的与检疫业务有关的法律责任由选聘的检疫机构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区域内动物检疫员、产地检疫协检员的管理,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及疑难病例的鉴定等工作。第六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持《动物免疫证》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接到报检后,应及时派动物检疫员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八条动物检疫员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被检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具体实施按照国标《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号)执行];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必须经临床健康检查合格。必要时应经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九条动物检疫员对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条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地域范围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验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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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