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医疗补贴工作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健康权,控制和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发生,提高困难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0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办发〔〕60号)的精神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整合协调,共同推进。
第二章救助对象及方式
第三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居住在我市境内,持有我市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百岁老人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
(一)资助救助。鼓励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农村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民政部门减半资助缴纳个人应缴费用。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按规定享受普补和特补外,个人应缴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其他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民政部门酌情资助缴纳个人应缴费用。
(二)住院医疗救助。经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每次住院医疗救助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年内多次住院的,救助总额不得超过年救助标准。民政部门对住院医疗救助对象要及时审定、及时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金不设起助线、不限定住院医疗救助病种。
(三)门诊医疗救助。对部分城乡低保户的日常门诊用药,由市民政部门每年核发限额《医疗救助证(卡)》,城乡低保户凭《医疗救助证(卡)》到指定社区医疗机构门诊用药或定点药店购药。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先由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民政部门再定期与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进行结算。农村五保户及其他需长期院外治疗的慢性病和重病医疗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核发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
(四)临时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治疗自负费用过高,或经住院医疗救助后费用缺口仍特别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对其核补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金,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医疗救助规定的额度。小额(500元以下,不含500元)“应急性”临时医疗救助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发放;数额(500元以上,含500元)较大的临时医疗救助经逐级审批后,由市社会救助管理局发放。乡镇(街道)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市社会救助管理局根据资金使用情况拨入乡镇(街道)民政办医疗救助专户。
(五)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补充形式,由市慈善总会从慈善募集款中提取资金用于医疗援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年度内经住院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数额仍然巨大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每年援助标准由市慈善总会视慈善资金募集情况确定。
第三章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渠道: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财政专项预算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中提取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应遵循“合理使用,略有节余”的原则。民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当年基金总量以及资助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合理划分比例,建立专户。
(一)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经民政部门核定后,由市农合办、市医疗保险处与市社会救助管理局衔接办理有关手续,通过市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和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二)用于住院医疗救助的资金和门诊医疗救助打卡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救助机构衔接,经市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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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