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馆藏文物安全的若干规定

根据省文物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馆藏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按照县文化局领导“文物安全是文物工作的生命线”的指示;结合保卫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加强馆藏文物安全的若干规定,请全馆各部门遵照执行。

1、总则

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凡是文物移动(不含文物库房内),必须要有保卫部意见。责任部门事前必须要有书面方案上报院务委员会,同时,必须对所有参加该项工作的人员进行文物安全教育。文物搬运项目完成后要有含安全方面内容的书面小结报保卫部备案。

2、关于文物搬运

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保卫原则,各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责。业务部门(保管部、文保中心、陈展部、信息中心等)负责文物搬运的技术预案制定及可行性论证;信息中心负责搬运文物全程摄影或摄像;安全保卫部负责搬运线路的勘察、清障及搬运文物全程的安全警戒工作。凡是需要搬运文物的责任部门,务必事前将有上级领导批示的技术预案报保卫部。没有保卫部意见、没有移动文物方案、没有保卫部派出人员、没有保管部负责人或指派的专人到场,一律不得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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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文物修复与复仿制

凡涉及文物需要提出文物库房或对外进行修复及复仿制,首先,文物修复的场所要达到严格的安防技术和消防安全要求。文物修复期间,修复部门应指定专人保管文物,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文物修复工作。其次,从文物库房提出的文物修复清单或对外修复的文物清单要报保卫部备案。文保中心要有文物安全日志。

4、关于布展与撤展

文物布展与撤展必须在书面上明确责任方及工作程序;必须事前书面通知保卫部,要有保卫部人员在场。参与布展与撤展的人员必须佩戴工作牌。否则安保人员有权严禁其入内。展品进入展厅后及布展、撤展期间,除工作人员进出通道外,其余通道一律关闭。若使用展厅电梯时,安保部必须安排保安看守,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布撤展期间展品安全责任主要由展览责任部门承担,安保部协助配合;外围安全责任由安保部承担。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做好协调工作。展品退库、退还途中,除责任部门的责任人在场外,原则上须有两人以上随同,必要时由安保部安排人员押运。

5、关于更换展品

在展厅陈列的藏品,如需提用或更换,必须由责任部门事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报分管院领导批准,报保卫部备案。在提用或更换文物过程中必须要有责任部门相关人员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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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部人员在场。提用或更换文物要有明确登记记录。其余流程参照布展与撤展条款。

6、关于流动博物馆

流动博物馆外出展览前,必须向保卫部书面提交项目方案,明确文物途中及展览现场安保措施。必须向保卫部提交展品清单、车辆状况说明、参展人员名单和驾驶员名单及健康状况说明。

7、关于文物押运

有文物运输任务的责任部门,应事先向安保部报送有关文物运送资料,安保部根据任务内容制定警卫押运计划。所有文物在外运输期间,须保证沿途文物安全,保卫部派专人押运,必要时请押运公司实行武装押运。文物押运方案严格保密,文物种类、件数、行车线路、时间、警卫力量等重要内容,任何人不得向外人透露。凡责任部门需自带文物到异地时,必须要有保卫部专人押运。原则上小件文物由文物送展人携带,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警戒、安全工作。

8、关于施工

所有施工项目必须符合《鹿邑县博物馆安全保卫规定》、《鹿邑县博物馆展厅防火规定》。馆内需动电、动火、动土的施工项目必须事前以书面形式报保卫部审核。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施工方负责施工区域内的一切防火安全工作,并必须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为了确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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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及观众的生命安全,凡需接搭电源设备,应由博物馆后服中心指定的专职电工负责安装接电。严禁施工方擅自私拉乱接。所有在馆内重点防火部位动用明火(包括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施工单位需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必须事先填写《动用明火审批表》,报我馆保卫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动用。鹿邑县博物馆保卫部为施工项目的监管机构,对施工项目进行全程监督和管理,并有权责令违规单位整改。

第二篇:馆藏文物展陈安全工作情况汇报**县馆藏文物展陈安全工作情况汇报

为加强馆藏文物安全管理,防控和遏制各类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确保文物安全,**县*积极开展县域内博物馆馆藏文物展陈安全工作大检查,现将排查和整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馆藏文物基本情况

经排查,**县内共有馆藏文物**件,其中文物库房内保存有馆藏文物**件。截至目前为止,所有馆藏文物均于原位置进行保存或展览,文物保存状况良好。

二、馆藏文物展陈安全工作情况

1、制度完善,文物安全工作有章可循。为确保文物安全,规范文物库房文物保护管理行为,制定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值班巡逻制度》、《交接班制度》等制度,除此之外,还针对文物库房实际,制定了《文物库房管理制度》。

2、人员配备齐全,充实馆藏文物保护力量。文物库房有专人看管,落实岗位责任制,两人一班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对值班期间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充分确保文物保存和展览安全。

3、设施健全,展陈条件良好。为确保文物展陈安全,文物库房配备了监控等安防设施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除此之外,文物库房外设置了防盗铁门,并进行落锁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入内影响库房内文物安全。

4、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展陈安全措施。**博物馆内文物在展示厅玻璃橱柜内,玻璃橱柜的钥匙存放在济宁市文物局。玻璃橱柜的打开需严格按程序进行,从玻璃橱柜打开到锁闭,需进行全程监控或录像,视频与文字资料一并存档。

在博物馆馆藏文物展陈安全工作检查中,对文物库房展陈安全情况进行了排查,整体情况良好,但在排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监控画面不清晰的情况,针对该问题,已制定整改方案,确保**县内馆藏文物展陈安全。

第三篇: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大全)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第二十条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

苏政发[2012]5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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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本规定自宣布之日起执行

佳县乌镇中学

201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