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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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