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加强对进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

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处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的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地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

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

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中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现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种类表》和《目前》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地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国家对时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制度。国年厂高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国家对从事进口商品检测的实检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人《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地进口贷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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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