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

(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林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或男性青年职工为骨干的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监测、检查。

第七条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发动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观察了望火情,报告和组织扑救,参加调查森林火灾的损失,协助查处火灾案件

第八条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商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凡从事木材或毛竹交易的买方应交纳森林防火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征收的育林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区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第十一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置必要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械等,并建立设备、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十二条每年的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并以当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森林防火组织以及林区基层单位实施各项森林防火措施情况检查几次。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下列用火:

(一)在林旁山边烧田埂草、草木灰、火土肥;

(二)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和其它祭神用火;

(三)在林内烤火、野炊、使用火把夜行照明等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开垦、造林整地等生产性用火,必须事先提出用火申请,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用火:

1、单位领导不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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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赔偿损失、更新造林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