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税收管理权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行为,预防和治理税收管理中的不廉洁和不规范现象,推进依法治税,树立国税系统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收管理权监督制约工作应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一节税务登记管理的监督第四条税务登记管理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受理、审核、审批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证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请条件、理由、时限是否合法、填报表格是否正确、附报资料是否完整以及本机关有无登记管辖权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应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表证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头和实地审核,主要审核有关表证资料的真实性等,并应形成书面审核报告。对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未缴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件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对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和封存发票及有关税务证件的,不得办理停业手续。第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表证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受理停(歇)业申请表证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第八条开业、变更税务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及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停(歇)业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集体审批,并及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注销税务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停(歇)业纳税人应实行跟踪管理;上级国税机关对停(歇)业纳税人应定期组织抽查。第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集体研究后才能认定非正常户,不得随意将纳税人列为非正常户。第二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管理的监督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有关证件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认定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金、银行帐号证明、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是否齐全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审批机关对已受理的一般纳税人申请证件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包括核实申请证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察访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等。核查情况应有书面报告,核查人员应在报告中签字。第十三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办理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违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临时一般纳税人,认定不满一年或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税务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时限对一般纳税人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予以取消资格,不得擅自放宽。第三节发票管理的监督第十五条发票管理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普通发票承印企业确定、自印普通发票审批、普通和专用发票的发售、专用发票代开等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十六条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由省国税局认定。省辖市国税局应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印制企业,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招标时应有征管、监察、财务管理部门和局领导参加。省辖市、县国税局对认定的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应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报请省国税局审批后取消其印制资格。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首次申请自印普通发票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自印普通发票。第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领购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给发票领购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发票领购证件,并应告知理由。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限量和限额,不得超限量、限额核定和发售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发售发票,应严格实行验旧供新或缴旧供新制度。第十九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应由县(市)级国税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经省辖市国税局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承担专用发票发售工作。严禁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严禁非在职税务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第二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严禁为辖区外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严禁“高开高征”、“高开低征”或“只开票不征税”。第四节金税工程管理的监督第二十一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对企业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安装防伪税控系统。第二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对税控企业发行“两卡”时,必须按规定设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限额及抄税时限,不得违规扩大。第二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控专用发票,必须执行“先认证后抵扣”的规定。对认证不符或不能认证的抵扣联,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证。认证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操作,不得人工修改发票密码和明文。第二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对认证有问题的税控专用发票应予以扣留,并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同时将电子数据传递给稽查局协查岗位。对经稽核比对有问题的发票,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协查。第五节应纳税额核定管理的监督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和对象核定应纳税额。第二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前,应按照规定进行实地调查。集中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的,应确定不低于3%的典型户进行实地调查。调查方法应符合规定,调查数据应真实可靠,调查结果应有书面材料。第二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调查测算以及定期定额户自报情况,实行集体研究核定应纳税额,不得个人决定。第二十八条县以下主管国税机关集中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后,应及时制作《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市)国税局审批;省辖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后,应及时报市国税局备案。应纳税额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更。第二十九条应纳税额核定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张榜公布。第三十条主管国税机关采取《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共同认定。第三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应实行跟踪管理;上级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应定期组织抽查。第六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的监督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采集企业价格信息,至少应两人以上参加。采集的数据应真实、客观、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采集人员对采集的信息应认真审核、测算,提出初步意见,并签字、盖章。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核价权限,分品种、牌号、规格等核定、调整计税价格;需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应及时上报。第七节延期缴纳税款管理的监督第三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表证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理由和时限是否符合规定、填报表格是否正确、附报资料是否完整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应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三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有关证件资料的真实性等进行案头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经审核符合上报条件的应按规定报上级国税机关。第三十六条延期缴纳税款应一律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县(市)、省辖市国税局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实行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核,并应按期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第三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建立集体审议制度,并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意见,逐级下达。第三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控和催缴,对超过延期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第八节呆帐税金和死欠确认管理的监督第四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逐户如实向上级国税机关填报呆帐税金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资料。第四十一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确认申请,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第四十二条申请转为呆帐税金的,必须报省辖市国税局确认;申请核销死欠的,必须报省国税局确认。第四十三条确认审批机关应建立集体审议确认制度,对核准的呆帐税金和核销死欠,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下达确认通知书。第四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弄虚作假、越权确认。第九节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审批管理的监督第四十五条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审批管理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对流转税、所得税、涉外税收减税、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弥补亏损,再投资退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及城乡信用社财务审批等各类税收优惠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四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有关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申请表证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条件和上报时限、填报表格是否正确、附报资料是否齐全真实等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四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纳税人有关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申请表证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等进行认真审核。对存在问题和疑点的,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第四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事项。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不得越权审批。第四十九条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事项审批机关应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对重大税收优惠事项应实行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制度。第十节进出口税收管理的监督第五十条各级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初审、复审、领导审批、开票等岗位。实行三级审核,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不得混淆,更不得一人包办。第五十一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对企业提供的退税登记资料,应认真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第五十二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审核企业是否具备退税资格、申报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按要求装订成册、是否由办税员专职办理等。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办理企业退税申报或违反规定为企业办理退税申报。第五十三条初审岗位应严格按照现行退税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有关单证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合法性、合理性、数据的正确性和逻辑性进行审核。不得随意放行不合格单证。对审核无误的申报资料,签字后应及时转交复审组。第五十四条复审岗位应严格按规定手续为企业办理有关单证,严格审核企业所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得随意为企业办理与退税有关的证明、资料。应严格按规定及时接收、下传报关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不得随意改变计算机既定设置、商品码库和退税率文库。应严格按规定对出口企业所申报的有待审批的电子数据逐笔与外部信息(海关、税务、外管)核对,计算本次退(免)税额。对计算机审核发现疑点的,应认真查找原因,做出相应调整,不得放行无信息单证,不得擅自跳过审核疑点。对审核无误的退税资料,签字后应及时转送领导审批。第五十五条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局(分局)领导,对复审岗位转来的退税申报资料,应结合审批环节的有关信息,在退税计划许可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批。出口退税实行有审批权的局(分局)领导审批负责制。第五十六条负责开票的人员对经局(分局)领导审批确认的退税款应及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送达国库;按时与国库对帐,保证数据一致性。不得擅自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出口退税。第十一节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的监督第五十七条国税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对象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第五十八条国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第五十九条国税机关实施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必须向纳税人开付收据或清单,严禁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第六十条国税机关不得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第六十一条国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对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缴纳税款的,必须按规定期限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第六十二条国税机关实施拍卖、变卖措施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二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的监督第六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时组织和部署汇算清缴工作。第六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期进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结清税款。第六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第六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组织企业所得税清缴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第六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减税、免税等税务事项的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一节日常监督第六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合理设置税收管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各类涉税申请的受理、审核与审批人员之间以及发票审核与发售人员之间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第六十九条税收管理中凡需实地调查核实和执行的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第七十条税收管理流程中后一管理岗位人员应对前一管理岗位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第七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按月组织对税收管理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二节上级对下级监督第七十二条上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对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制度。第七十三条下级国税机关每年应向上级国税机关书面报告一次对税收管理权实施监督制约情况。第七十四条省辖市、县国税局税收管理部门每半年应对下级税收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抽查,省国税局税收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市国税局税收管理部门组织一次抽查。第七十五条上级国税机关税收管理部门应逐步依托全国统一的征管信息系统对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管理部门实施适时监控。第七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税收法制部门应结合执法监察和税收执法检查活动,组织对本级和下级税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上级国税机关应结合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组织对下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节社会监督第七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切实公开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公开税务管理服务权限、程序和时限,公开税务管理岗位职责,公开税务管理人员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分别召开一次有关部门和纳税人座谈会,听取其意见,接受其监督。第八十条省辖市、县国税局至少每年应主动向当地人大、政府、纪检监察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税务管理执法情况,征求其意见,接受其监督。第八十一条省辖市、县国税局至少每年应开展一次税务管理执法情况的社会评议活动。第四章责任追究及罚则第八十二条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检查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受理纳税人各类涉税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以及认定非正常户的;
(三)未按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年审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普通发票承印企业以及未按规定批准企业自印普通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核定和发售纳税人普通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
(八)未按规定采集、核定、审批消费税计税价格的;
(九)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报批、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和减税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各类税收优惠项目的;
(十)未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或者擅自改变计算机设置,致使计算机审核发生差错造成退税的,以及未按规定对企业退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批的;
(十二)未按规定确认呆帐税金和核销死欠的;
(十三)未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十四)未按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核验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检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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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十八)税收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九)税收管理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十)按规定应给予处分、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凡违规、越权批准的各类减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追究政纪责任外,一经发现还应依法责令改正、撤销有关批准文书,并依法追缴未征的税款及滞纳金。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应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实行追偿。第八十七条税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调离税收执法工作岗位。第八十八条对指使税收管理人员实施违规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拒绝,并有权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第八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九十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