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4-2116:22:22
佛财法〔2010〕20号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0〕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财政局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佛山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
知
粤财法[2010]9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
(八)项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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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