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吉国税发〔2011〕151号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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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等。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审批类优惠项目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备案类优惠项目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2—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已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调整其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合法、公正、公开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八条

纳税人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的审批或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税收优惠,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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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应遵循业务受理、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批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属于审批类优惠项目。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一、税额减免类: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过渡优惠类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

(二)享受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

三、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类

(一)奥运会和世博会税收优惠

(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三)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

四、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优惠

(二)促进就业优惠

五、其他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4—县(市、区)国税局进行审批,属于总局明确规定由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审批(审核确认)的,暂统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75号)规定,各县(市、区)国税局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前向地市级国税局备案;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交由地市级国税局于次年6月底前向省国税局备案。

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的审批项目,各被授权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6月底前分别向授权的省级或地市级国税局备案。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年度的定期减免税项目,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一年向上级局备案,以后年度达到上述标准的向上级局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年度审核表》(见附件二)即可。

第十四条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了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申请期限报送申请。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确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一般应在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4月15日前。

—5—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进行受理,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已补正材料的,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二)

(三)申请减免税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纳税人应提供一式两份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应进行政策审核,确定适用税收政策,提出明确意见。

政策性审核完成后,对于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质性审核。

实地核查完成后要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详述事实,并列举理由和政策依据,提出明确意见,进入审议和签批程序。

第十七条

审批类优惠项目经审议和签批程序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汇算清缴期间,对以前年度审批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项目,要对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年度审核,履行相关程序后填写《企业所得税优—6—惠事项年度审核表》。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要依法停止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审批类优惠项目),应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优惠的管理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属于事先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国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类: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二、减免所得额类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税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

(四)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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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所得减免税

三、优惠税率类

(一)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

(二)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四、加计扣除类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三)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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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所得税处

王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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