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强化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依据《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国家和我省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制定节能整改方案的活动。
第三条能源审计是加强用能单位能源科学管理、推动节能工作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是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进行监督、考核的基础。通过能源审计促进用能单位制定节能规划、提高用能水平。
第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工业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能源审计计划。省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公共机构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本区域内工业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公共机构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本领域能源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能源审计的范围
第五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六条根据国家部署,结合实施节能规划需要,重点用能的单位至少5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用能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制定节能规划方案,促进科学合理、节约、安全使用能源。
第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一)没有完成年度或进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产品单耗超过限额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停产、限产、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能源利用过程中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章能源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根据能源审计目的和要求,应按照以下内容开展审计: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检测分析;
(六)用能单位综合能耗、产品各种实物能耗的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十)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条能源审计完成后,应编写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单位概况,包括主要产品与生产工艺、用能单位用能状况,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地位等;
(二)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结构,包括能源流程、能源实物量平衡、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能源价格等;
(三)用能设备运行检测指标、各种能耗指标及年度节能量;
(四)能源成本占用能单位生产成本的比例以及能源利用效果评价;
(五)列出节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提出节能改进措施,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对节能技改项目进行财务分析与经济评价,必要时对拟采用的节能措施的节能与环境效益评估;
(七)用能单位节能整改方案与实施计划;
(八)审计结论。
第十条能源审计报告中的正文应详细编写,报告中应包括第九条所列内容的详细说明。
第四章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能源审计应委托第三方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行业、专业背景,从事能源管理咨询或技术服务工作2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具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一名以上熟悉经济管理的财务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能源审计机构,应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后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机构应接受节能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纳入信用体系记录,省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用能单位不得采用其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虚假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被审计用能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按照能源审计内容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能源审计服务协议书,明确审计时间、内容以及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制定合理的能源审计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准备。成立审计工作小组,明确人员分工,明确能源审计工作的目标与具体内容,编制审计任务建议书。审计工作小组人员由参与审计机构和用能单位共同组成,实行小组人员具体分工负责。
(二)现场初步调查。考察并了解用能单位能源管理系统、能源计量系统、能源购销系统、能源转换输送和利用系统、主要生产系统的基本情况。
(三)编制审计技术方案。根据考察的情况,编制审计技术方案,制定设备和装置的测试方案。
(四)收集有关数据和资料。主要收集能源管理资料、能源统计表、能效测试报告、各分系统和主要耗能设备的数据资料、生产数据资料、技改项目等有关数据资料。
(五)现场调查分析。通过检查、盘点、查帐等方法、手段核算分析收集的各种数据,与用能单位共同重新核对。
(六)现场测试。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情况、工艺装置、主要用能设备装置进行现场测试,审核用能单位的能耗状况及数据。
(七)编写能源审计报告。依据调查核实后的数据资料,经过整理计算得出各种能耗指标,对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分析评价,指出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水平与先进水平的差距和造成原因,得出能源审计结论,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八条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有关原始资料,用能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按照规定期限向用能单位提交能源审计报告,并经设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的报送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能源审计机构对所出具的能源审计报告负责。能源审计机构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须附主要编写人员的姓名、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专业等资料,并有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加盖能源审计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参加用能单位能源审计工作、对用能单位提供能源审计咨询的人员不得参与对能源审计报告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依据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六章能源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审核指南》、《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以及对能源审计报告内容的要求,组织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评审,按审计报告质量分为
一、
二、三类,并及时向各设区市和用能单位进行反馈。其中。一类为较完整报告;二类为基本符合要求;三类为不符合要求报告。
第二十五条评审结果为一类的,可依此编制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二类报告应按能源审计报告评审意见,补充修改报告,修改后符合要求的可依此编制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三类报告应重新编写。
第二十六条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节能整改方案,编写节能规划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对用能单位节能规划中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节能政策要求的,优先纳入支持范围。
第二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能源审计报告、拒不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机构对其实行节能监察。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鲁经贸资字〔2006〕361号)已于2016年3月29日由《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鲁经信综〔2016〕136号)文件宣布废止。
第二篇: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省、市经贸委(包括有关市经委、发改委,下同)负责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制订能源审计计划。
第四条省、市经贸委考核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章能源审计内容和范围
第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六条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
(六)产品综合能源消耗和产值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第七条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八条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市经贸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实施能源审计工作。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条能源审计机构按照省经贸委审定的能源审计手册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省或市经贸委审核,并同时送接受审计的用能单位。
第十一条依据省市经贸委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有条件的可给予能源审计机构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二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经省经贸委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能源审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可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颁发能源审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有关原始资料,用能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能源审计机构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收回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10]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保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反映。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行为,加强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源审计,是指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建议,以增强对建筑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受政府或业主委托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建筑,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机关办公建筑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必须进行能源审计:
(一)政府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
(二)建筑用能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四)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五)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七条建筑能源审计内容。
建筑能源审计分为三种形式:一般审计、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一般审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节能管理文件、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建筑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核对能源消耗记录和财务账单,计算分析分类与分项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随机抽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温度、湿度、co2浓度、照度);
(四)检查前一次建筑能源审计合理用能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是一般审计基础上的扩展,审计内容依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条市经委对能源审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能源审计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