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管理登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调查基本单位(以下简称基本调查单位)的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调查单位,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基本调查单位是指除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所有单位,具体包括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法人:指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及各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机关法人。指依法成立,且有独立经费的各类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党机关。同时还包括各民主党派。

(四)社会团体法人:指经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社会团体;

(五)其他法人。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法人单位。如村委会、居委会。

第四条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经营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管理登记的主管机关。

(一)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应当由省统计局直接登记的基本调查单位的登记工作

(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和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统计登记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统计登记实行在地登记原则,即所有基本调查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级别规格如何,均应按现行统计管理体制在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但国家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八条凡新建或迁入单位,必须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注册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基本调查单位,尚未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应在当地统计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应持有下列有效证件:

(一)企业法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应当持有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机关法人应当持有该机关依法批准建立的有效文件;

(四)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六)法人单位所属的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七)其他能证明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统计登记的单位填写《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与有关证明(证件)一并提交统计登记主管机关;

(二)审查:统计登记主管机关对提交的《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及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三)核准发证: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核准登记的单位颁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四)统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据此与基本调查单位确立统计资料的报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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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各级统计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基本调查单位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以及《统计管理登记证》年检和换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基本调查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补登;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