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督制度(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力量在审计监督中的作用。

第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财政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上一年度所作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列重要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对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开展专项审计,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会计集中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绩效审计,对其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

第十三条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对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

(四)本级政府指定的集体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投资项目审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下列资金、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

(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不受资金来源限制。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审计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投资项目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专项资金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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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对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处罚、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