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统计执法的监督,预防和养活统计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机关”)及其统计执法人员在统计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统计执法机关及其统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干扰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经指出不予改正的;

(七)有其他违法统计执法行为,经督促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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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有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或者有关人员,同时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机关备案;作出处理建议的,应当在本机关自作出处理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

第七条受到处理的机关或者人员对处理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