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监督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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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