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颁布日期:20021014实施日期:20021201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十三)《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1号)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2001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照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
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个人账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本金及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人账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账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金或者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9%、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划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35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
(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4%。
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账户。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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