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兰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的目标,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属兰州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城市低保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由街道社区组织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标准,县区经办,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县区财政、公安、民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居民个人自愿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大病、保住院,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
(四)坚持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统筹兼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本细则适用范围和对象是:
(一)具有兰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人员。
(二)不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无业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
(三)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的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中的从业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参加其他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健康咨询、健康教育、保健健康档案监理等公共卫生服务
的权利;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的权利;
(三)享有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对超出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享有签字认可的权利。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三)不得将个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使用;
(四)遵守本细则及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省、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收入等。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
(一)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城镇居民(不含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统筹标准16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8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轨,其筹资标准由原来人均年缴费100元提高到1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
一、二类低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待遇支付按本细则执行。
(三)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含代收保险费);中央所属院校由院校从中央财政拨付的医疗费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由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市、县区属院校由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小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
(五)享受兰州市城市低保的在校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8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4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40元,个人不再负担。
以上由市级财政补助的部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由市财政承担40%,区财政承担60%。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由市财政承担60%,县区财政承担40%。
第十四条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缴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年补助40元。
第十五条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扣除代收保险费)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核后,财政和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每人每年由征缴基金中划入20元,建立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统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含中、小学生)可持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户口簿、照片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全日制在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的学生参保,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户籍证明、照片统一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间居民为上年度11月1日至12月31日;大、中专学生为上年度9月1日至10月31日。逾期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街道、社区按年度一次性足额上缴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财政补助的基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直接划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发生异地转移、死亡等情形的,其保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参保城镇居民从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按全年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本细则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及时参加的或参加后又中断缴费的,在办理新参加或接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续时,应补交中断缴费期间的个人及财政补助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财政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章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和大额医疗保险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在省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尚未出台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今后国家和省上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兰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学校或社区证明等有效证件,城市低保人员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一)城镇居民参保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
(二)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八条本细则在试行中,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兰州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