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解放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9-515:11:46来源:焦作市解放区政府门户网站被阅览数:1211)解放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99]38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2004]2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

的使用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我区所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省、部属驻焦作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体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措施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和指导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及管理

(二)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收集、填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四)受理参保单位及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事宜,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相关服务和指导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成立由卫生、财政、医药部门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实行办公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医药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患、保之间发生的相关争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费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依据有关规定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退休人员单位、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须于每年3年31日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上半年度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计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的6%和个人缴费的2%)。

第十三条新建单位当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均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因职工调动等情况发生人员增减变化时,须于当月25日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核定人员变动后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退休人员一次性交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后,未能一次性缴清其退休人员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施破产的单位从破产清偿费用中列支,撤销单位从资产变卖费用中列支,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列出:

(一)区财政金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安排;

(二)乡、办事处财政全供给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安排;

(三)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从福利费或劳保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于每月25日前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缴纳,可采取参保单位直接缴纳也可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二十条参保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区审计局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设立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社会监督,实行年度社会评议制定。

第二十三条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应当定期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章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个职工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帐户。其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一部分构成,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统一管理,按月划入。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应按月划入个人基本医疗帐户。其划入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

(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3%划入

第二十五条职工年龄到达45周岁后,由各单位每月25日之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变更手续。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为其变更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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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对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重、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