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鄂政办发〔2007〕68号和恩施州政办发〔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低保对象惠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要与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贫困群众救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三)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以县为统筹单位,按年度参保,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对象:
(一)经县民政部门认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
(二)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取消待遇的,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三)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
(二)负责贯彻落实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县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
(三)会同卫生部门审查、审批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惠民医疗机构和惠民窗口,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及参保低保对象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负责查处各种违反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五)协调部门关系,组织调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县民政部门为低保对象的认定、审批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认与审批。
(二)建立健全低保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负责在每年11月中旬前通过书面或直接联网形式将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和惠民医院。
(四)负责落实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医保专户。
(五)对低保对象超过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按《*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为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
(二)指导惠民医院建立健全低保对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加强对低保对象就诊就医全程监督,要求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实行单独统计核算。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为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低保对象医保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二)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减免项目财政补贴列入财政预算。
(三)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及时划入医疗保险费专户,并将补助资金到位情况随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为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基本信息录入,制发参保证卡。
(二)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与定点惠民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费用结算等合同,对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低保对象就医和惠民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具体处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有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惠民医院和惠民医疗窗口为低保对象就医就诊的定点机构。主要职责是: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七条在实施过程中,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