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银行设立政策
中资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中资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6、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二)设立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3、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4、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5、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6、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设立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其中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三)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2、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3、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5、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2、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3、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5、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6、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7、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8、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民营商业银行
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其中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民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五)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4、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5、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6、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7、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8、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民营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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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12.对民营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如东部),优先选择单家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终极受益人和剩余风险承担者个人净资产不低于50亿元;对欠发达地区(如西部),可适当降低净资产要求。
13.经投资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出具的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股东接受监管的协议条款、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的情况说明。
14.经投资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出具的正式书面承诺。内容包括:一是自愿放弃关联授信及股权质押的权利;二是承诺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三是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银行股份,并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四是作为持股银行的主要资本来源,应承诺持续补充资本;五是承诺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