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相关要求贯彻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市党政领导班子每半年、各区党政领导班子和各市属部门及单位领导班子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信访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各街道(乡镇)、各区属部门及单位领导班子根据需要随时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注意相关政策之间的关联性,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加强信访风险防控预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重视事前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坚持定期排查与动态排查相结合、边排查与边化解相结合,做到发现在早、防范在先、处置在小,防止矛盾扩大和激化。

第七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要针对具体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并加强对信访群众的疏导教育。

第八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对于涉访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认真处理属于自身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积极代理群众向有关党政机关反映他们的合理合法诉求,并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涉及本领域、本系统信访群众的思想疏导工作。

第十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运行机制,依照法定程序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认真落实本市关于领导干部阅信、接访工作制度,坚持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在坚持在岗接访的同时,更多采取重点约访、带案下访、结案回访、联合会访等方式,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十三条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对涉及多个责任主体需要领导协调处理、涉及某一领域信访问题突出需要领导关注研究、涉及挂账的重点矛盾纠纷需要领导牵头化解的,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明确包案领导,推动问题解决。

第十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方便群众。

第三章督查考核

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和责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适时对信访突出问题化解情况进行案件督查。督查情况要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年度考核通报制度,对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市信访办负责对各区、各市属部门及单位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通报。

第十八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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