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信访条例实施后信访局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督查督办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市信访局)的工作职责,结合督查督办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依法按政策办事,确保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信访条例》的贯彻实施,确保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条督查督办工作的任务是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强化信访工作责任,维护社会稳定。市信访局对全市信访工作、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重要问题行使督查督办权。
第四条市信访局实行信访事项重点督查督办和一般督查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信访局督查处负责重点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市信访局办信处、来访接待室负责本处(室)交办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
第二章工作原则
第五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就地化解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履行工作程序,严格遵守各项制度。
第七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客观地督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督促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做到处理到位,不留隐患。
第十条坚持依靠县、区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原则。既要独立开展工作,又要尊重有权处理部门、单位的意见,确保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市信访局督查督办工作责任主体的职责
(一)局长对全局的督查督办工作负总责,抓好市委、市政府及国家和省信访局对信访工作各项决策和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抓好重大信访事项的督办,及时研究部署督查督办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抓好督查督办工作。
(二)处长(主任)是本处(室)督查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完成本处(室)承担的督查督办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市信访局督查处的工作职责
(一)督查督办国家信访局和省信访局以及市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需查报结果的信访事项。
(二)督查督办市信访局领导交本资料权属查看更多资料办需查报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督办来市去省进京上访量大、重复信访多、信访工作相对薄弱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的工作。
(四)检查、协调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需查报结果的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探索规律。
(五)督查督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指导全市信访工作机构的督查督办工作。
(七)督查督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市信访局办信处、来访接待室负责本处(室)交办信访事项的督办,每月将督办的信访事项以列表的形式送督查处备案。对经市信访局领导批准移交督查处办理的督办事项,及时办理移交手续,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督查督办事项的立项
(一)凡列入督查督办范围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处(室)进行立项。
(二)督查督办事项原则上按照“一事一项”的要求立项。
(三)对立项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督查前相关处(室)要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副局长批准后实施,督查工作结束后,在个工作日内完成督查报告。
(四)市委、市政府领导和市信访局领导交办需查报结果的信访事项,由督查处立项;国家信访局和省信访局交办需查报结果的信访事项,由督查处立项;经市信访局领导批准的由市信访局办信处、来访接待室向督查处移交的信访事项,由督查处立项。
(五)督查处对立项的督查信访事项要建立台账,逐项登记。
第十五条督查督办事项的交办
(一)督查督办事项的范围、对象、时限、要求,由督查处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批准后交办。
(二)交办事项原则上应送交有权处理的相关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送主要负责同志的,一般应由相关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信访工作机构转呈。
(三)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日内办结;市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有时限要求的,按要求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四)督查督办事项立项后,相关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分别由办信处、来访接待室办理、接待;属于督查处立项的,办信处、来访接待室可在收到相关材料(包括信件、来访材料、接谈记录、电话记录等)之日起日内移交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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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督查督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和市信访局各项工作纪律,严格依法规、政策和程序办案,不得假公济私、欺上瞒下、弄虚作假,不得接受信访人和被督办责任单位的馈赠和吃请,不得擅自向信访人和被督办责任单位透露不该透露的情况,不得积压和漏报有关督办材料。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督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干预或擅自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