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信访案件分析思路
从近年来各地法院面临的信访实际及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关注程度来看,涉诉信访已成为法院面临的主要工作,且已处于与法院的审判、执行同等重要的地位。涉诉信访案件处理的好坏与否,也成了影响社会稳定、司法和谐和群众利益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在当前,法院的大部精力被拖在了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上。特别是在重大活动等敏感时期,以稳控、协调、补偿等为主要内容的涉诉信访就更成了法院的重头工作。长期以来,无理访、重复访、越级访、缠访、闹访等问题,成了法院疲于应付的难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和法律权威,也给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从“关注信访,解决民生”发展到今天的“信访难”,涉诉信访经历了一个怎样的过程。其设立之初的目的和初衷何以逐渐演变为今天的难以破解的局面。本文以此对涉诉信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以尝试对影响涉诉信访的相关因素做以分析,并对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的必要性做一思考。
一、影响涉诉信访的因素分析
都说“法院信访工作是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手段,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渠道。”但从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涉诉信访案件的情况来看,虽然各级法院都付出了极大的人力和财力,但越是起劲的审理,涉诉信访越是“火爆”,倒成了人民法院一个难以解脱的“包袱”。涉诉信访处理过程中的弊端也由此显现:
1、程序提起的随意性。
没有比涉诉信访案件更容易进入程序的了。复查多次的案件,仍然能轻易地通过各种途径再次进入复查程序。一般的诉讼案件要进入程序,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起诉条件和审查程序,以及相应的监督程序。而涉诉信访则不然。以申诉再审为例,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提起申诉的条件和审查期限,人民法院也为了增强公开性而创新了申诉听证等审查形式,使其渐趋严格和规范。但在上访人转而向领导机关上访,甚至缠访、闹访,越级上访,亦或扬言进京上访时,各级领导机关随手的签批、转办,即可轻易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由此导致了个别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于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的法院裁判仍然申诉不止,企图通过这种渠道引发再审。还有的案件则更是反复再审仍不能息诉。
目前多数人都将案件的质量做为涉诉信访案件上升的主要因素之一,认为是案件审理不公,才致使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多方寻求救济。但从申诉案件的实际审查情况来看,真正进入再审程序并被改判的也只占整个申诉案件的3‰左右。从全国法院的涉诉信访案件来看,20xx年至20xx年通过申诉信访使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的比例也仅为2.51%,申诉信访所涉及的案件存在实体处理和程序违法等问题极少[1]。另外,对信访本身的调查显示,实际上通过上访解决的问题也只有2‰,有90.5%的是为了“让中央知道情况”,88.5%是为了“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2]。
尽管如此,企图通过申诉使案件得以再审的上访人依然在执着地上访,究其原因应当是,涉诉信访向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程序之外解决纠纷的途径。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途径的随意性和便捷性,使得申诉信访案件的处理,以及整个诉讼程序,都陷入了一种极为无序的状态。法院在这里面所扮演的实际上就是“消防队员”的角色,哪里着了火就按照指示去哪里灭火。
2、处理结果的非正当性。
由于信访案件的处理没有可以遵守的规范,具体的处理结果取决于上访人与处理单位的协商和讨价还价,因而决定了信访案件从受理到解决的整个过程的极大任意性。涉诉信访的这种非规范性,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失去了应有的正当性。一件正规的诉讼案件,无论是一审、二审,都是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依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去审理的。而当案件经过申诉上访,特别是越级上访或进京上访之后,则往往不强调程序,只强调使当事人满意,不再越级访、进京访就行,必然地导致了上访人在诉讼阶段可能依法不能获得利益,通过上访而获得了。甚至在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或政府自己拿钱支付给上访人,满足上访人的额外要求,谋求上访人的服判息诉。其示范效应不仅导致了更多的当事人效仿,引发更多的信访案件的产生,而且也损害了法律原有的既判力。
信访制度本身的这种局限性就决定了,使其不可能以严格规范的程序公正的处理纷争,因为“信访官员追求的最高目标是息讼而不是公正合理的解决纠纷”[3]。信访的这种特有的价值追求直接导致了其处理结果的非正当性。
3、案件处理的反复性
在当前这种信访案件的处理模式下,涉诉信访案件的最大的弊端在于其处理的反复性,多头审查,反复审查,难以终结。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决定了案件处理的反复性。实践当中对于十几年、几十年的案件,经过几次、几十次的复查处理,还批转由法院复查、再审的事例,可以说不胜枚举涉诉信访案件分析思路第2页
。因此,“信访难”,难就难在难以终结。只要当事人愿意,他随时会再次缠访、闹访、越级上访,而使得已处理的结果被反复地推翻。“重复复查,多头复查,没有终结和终局性,没有级别规定,只要就个案判决不服上访,不论一审生效的,还是二审终审了的,还是再审甚至再次审又进行了上诉审的,法律设置的救济渠道都走到了,上访县级、市里、省级、中央级等领导机关都可以批示复查,进入再审,浪费审判资源不说,法律裁判的终极性严重破坏,法律权威严重受损,社会纠纷的解决,法律都不能做出了结,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平息纠纷。这是现行信访解决机制设置上最大的隐患,法制环境的破坏,意味着国家管理会走向无规范状态。”[4]
而且,从法治的意义上来说,“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绝对禁止法官如同烙烧饼似的将案件随意翻来翻去的审理。”[5]
4、信访责任的行政性
如今各地都将信访案件的数量,及是否出现上访,做为一项硬性的考核指标进行规定。如出现上访案件,特别是敏感时期出现上访、进京访,则实行“人要回去,事要解决”,否则要进行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等。
这种严厉而苛刻的责任和压力,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了“息讼”,而不再是“公正与效率”。在案件审理更多的考虑是“案结事了”,而不是“公平与正义”。当前调解成为了法院的时代潮流,即是法院面对信访压力而做出的首要选择,实践中出现的“强压硬调”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因为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和法官的政治风险。如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息讼”就成了法官最主要的目标。宁可做出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也不能因为公正审理而引发上访。实际上,“法院已经陷入了一个减少信访的外部压力→审判目的扭曲→更少的公正→社会信任的流失→更多的上访→更大的信访压力……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之中。”[6]
形成以上弊端,缘于对涉诉信访的认识上的误区:
一是将信访做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渠道,削弱了司法权威。由于信访案件的提起及处理上,具有非程序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其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有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其中,程序性的要求又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第一,高度的程序性使双方的诉求得以表达,便于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使解决纠纷的决定尽可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第二,高度的程序性使解决纠纷的过程得以展示,有利于遏制纠纷解决者高下其手,从中渔利;第三,高度的程序性便于取得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第四,严格的程序也有“切断纠纷”的意义,它使解决的结果成为“最终的”。[7]
正因为如此,中国农民问题实证研究学者于建嵘认为,现行信访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功能错位。“信访制度本质应该是收集和传达老百姓民意的一种制度设计,相当于一个秘书的角色。但现在却成了老百姓最后一种救济方式,而且被视为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8]“这种试图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在客观上会消解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这一现代社会治理的基础。”[9]
二是没有把握涉诉信访所特有的与一般信访的不同的要求。忽略了涉诉信访的诉讼性的基本特征,将其混同于一般的“信访事件”来对待和处理。
三是实际工作中的做法使信访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撰文所言,“信访制度是一个充满了悖论和矛盾的现实。一方面,国家一直强调要打破官僚主义的阻碍,不能对正常的上访群众搞拦堵;另一方面,国家又一再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10]
而且,坚持以现有状态开展涉诉信访工作,必然地导致了诸如信访案件急剧上升、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司法权威面临严重挑战、公平正义原则受到质疑等等后果。更为严重的是诉讼不再被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而代之以信访,群众不再信仰法律而追求法律之外的上访。这显然是与建立法治国家,追求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实有必要对涉诉信访的基本内涵进行深入分析,实现其定位的回归。
二、对涉诉信访的定位分析
从信访的发展历史来看,信访的最初的定位应当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一种方式。新中国信访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上溯到建国初,政务院1951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来访工作的决定》一般被视为信访制度正式确立的起点。对该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51年6月至1979年1月的大众动员型信访。1951年5月16日,毛主席作了《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的批示,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从领导人的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化的信访,一开始就被当成了“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这是信访制度的首要功能。同时它对各级党员干部进行监督,防止党的腐败堕落,以及解决社会存在的矛盾、贯彻党的政策、实现社会动员等曾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二是1979年1月至1982年2月的拨乱反正型信访。在这一时期,信访迅速从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边缘位置走到了中心位置,信访的人数之多,解决问题之多,都是史无前例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解决大批历史遗留问题,平反冤假错案。三是1982年2月至今的安定团结型信访。信访制度最主要的功能转变为化解纠纷、实现救济。至此,信访制度更多的被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而且很多群众已将信访看成了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11]
涉诉信访也适应了这种形势的要求,作为司法救济程序的一种补充程序应运而生,并逐步成为了信访案件中的重点,占据了绝对的比重。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也被无限扩大,思想认识和处理方式也极不统一。
涉诉信访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是20xx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这次会议将“涉诉信访”定义为: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要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主要包括告诉、申诉、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案件的上访、缠访、闹访、聚众访等都包括在这一概念之下。
对涉诉信访的这一定位应当是准确而精当的。因此,应当在这种定位下来明确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
1、涉诉信访,必须是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的来信来访。
既然是涉诉信访,就必须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或者是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或者是有枉法裁判的问题等,要求法院解决。
2、涉诉信访,必须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
即涉诉信访案件能够被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而不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非诉讼行为,也不是要求法院离开诉讼程序,随意地去处理。而且,涉诉信访案件本身也应当具有程序性要求,其提起、审理、终结都应具有诉讼程序的特点。在司法程序终结之后,再就案件进行的信访,要求解决实际困难,或者给予经济上的救济等等需要行政解决的事宜,就不应当再纳入到涉诉信访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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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同时,还要设立相应的惩戒制度,对于已经终结的信访案件,上访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企图闹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可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有的法院也已经在尝试实行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而当事人又反复申诉、上访的案件,经审查确无问题,法院经公开进行听证,可裁定终结信访程序。若当事人继续违法上访,可给予批评教育、司法拘留,直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种实践已经取得了应有的效果。
但是,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仅只能做为过渡时期的一个方式,但不能做为长久之计。从长远来看,由于信访本身的反制度、反程序,以及做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对司法职能的损害等因素的存在,“强化信访无疑于饮鸩止渴”[13],弱化乃至逐步取消涉诉信访,建立完全的三审终审制度,强化司法的最终权威才是解决涉诉信访难题的根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