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三十年改制的政策实施历程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税费减免政策浅析

【摘要】

国有企业改制可以说是二十年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最重要的主题之一。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推行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习近平总书记在广东考察时强调,“现在我国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我们必须以更大的政治勇气和智慧,不失时机深化重要领域改革”,“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也永无止境,停顿和倒退没有出路”。在此大背景下,各国有企业立足自身实际情况,积极进行资源结构调整,并通过推动资产证券化进程等手段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在实践中,改制是需要成本的,其中重要一项就是改制重组的税费成本,本文拟通过梳理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对改制重组实务有所借鉴。

【关键词】

改制

重组

证券化

无偿划转

企业所得税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大多数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革,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逐步规范,国有资本有序退出加快,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发生深刻变化。在改制过程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地方税务机关也陆续出台一系列推动改制重组的优惠政策,有针对改制行为的,有针对并购行为的,还有一些是针对无偿划转行为的等等,下面将从各个税种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实践中,会存在资产在不同法人主体之间进行无偿划转,包括从股东划入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相互划转,以及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的分立合并。如果简单的将无偿划转按照捐赠税务处理,将会产生巨额税务成本。

目前可应用的优惠政策主要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

(一)依据59号文和4号公告,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适用条件。根据59号文和4号公告,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税收优惠。以“企业分立”为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③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相比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减少重组环节的税费支出。

在实务中,国有企业的无偿划转一般可以通过分立的形式进行变通处理,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随着29号公告和109号文的出台,进一步为改制重组缓解了税费支出的担忧。

(二)依据29号公告,股东划入资产可不纳入收入总额

2014年5月23日,国税总局出台了29号公告,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提出: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依据109号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重组划转可不确认所得

2014年12月2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即上文提到的109号,无疑是给企业改制重组带来了极大的利好。109号文在59号文的基础上:

(1)将“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2)将“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3)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①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②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③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上述规定,可以使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再采用两张皮,一边按照国资委的无偿划转进行重组,一边采用分立方式进行特殊税务重组;同时109号文也将范围放开至“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为民营企业改革也起到促进作用。

二、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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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税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n].云地税一字,2001.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n].财税,2003.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n].财税,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