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省信用服务市场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防范与控制信用服务风险,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20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征信、信用评估等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遵守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的省内外、境内外信用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同时将备案材料抄送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门。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5名以上符合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等所需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有完整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估流程;
(四)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现已运营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以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十条机构申请办理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时,应主动出示和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领取《备案表》,也可从省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信用服务机构应如实填报《备案表》,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予以备案,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九条备案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三条《备案证》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由省统一印制,备案后发放。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