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锁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应用,创新市场监管机制,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和《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信用信息锁定是对我省辖区内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符合第二章规定情形时,对其信息在一定时期内的固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锁定的信息,依法在其办理注册、年检、备案等事项时予以提示和限制,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锁定范围

第五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信息进行锁定:

(一)逾期未年检的;

(二)前置审批、许可过期的;

(三)营业执照过期的;

(四)经营地址查无下落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导致工商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

(七)立案查处结束而未执行的;

(八)其他执法机关请求协助执行的;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采取信息锁定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信息进行锁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一)至

(八)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采取信息锁定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无照经营者的信息锁定。对正在立案查处和查处结束而未执行的无照经营者,限制其注册登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于查处的无照经营者及其违法行为,在信用山西网和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锁定程序

第八条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信息锁定,按照下列程序。

(一)符合第五条

(一)至

(六)所列情形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锁定

(二)对符合第五条

(六)、

(七)所列情形在业务系统中无记录和

(九)所列情形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实施锁定,由承办机构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三)对符合第五条

(八)所列情形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实施锁定,由承办机构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第九条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信息锁定,按照下列程序。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被锁定后,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息将同时被锁定

(二)符合第六条所列情形,业务系统不能自动实施信息锁定的,由承办机构填写《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第十条对查处的无照经营者的信息锁定,由业务系统自动实施。

第十一条各市申请锁定管辖区域范围之外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各市工商局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省局信用办登记备案,由省局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各市工商局负责本市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的信息锁定。

第四章解除锁定程序

第十二条对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解除信息锁定,在依法做出处理后,由做出处理的机构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经分管局领导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解除锁定。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满三年,系统将自动解除信息锁定。

第十三条对无照经营者解除信息锁定,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市申请解除锁定管辖区域范围之外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各市工商局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省局信用办登记备案,由省局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解除锁定。

各市局负责本市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锁定信息的解除。

第五章责任

第十五条被锁定信息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对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锁定其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解除信息锁定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锁定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信息锁定,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解除信息锁定,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事、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篇:山西省工商局信用信息锁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应用,创新市场监管机制,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和《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信用信息锁定是对我省辖区内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符合第二章规定情形时,对其信息在一定时期内的固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锁定的信息,依法在其办理注册、年检、备案等事项时予以提示和限制,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锁定范围

第五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信息进行锁定:

(一)逾期未年检的;

(二)前置审批、许可过期的;

(三)营业执照过期的;

(四)经营地址查无下落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导致工商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

(七)立案查处结束而未执行的;

(八)其他执法机关请求协助执行的;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采取信息锁定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信息进行锁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一)至

(八)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采取信息锁定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无照经营者的信息锁定。对正在立案查处和查处结束而未执行的无照经营者,限制其注册登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于查处的无照经营者及其违法行为,在信用山西网和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锁定程序

第八条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信息锁定,按照下列程序。

(一)符合第五条

(一)至

(六)所列情形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锁定

(二)对符合第五条

(六)、

(七)所列情形在业务系统中无记录和

(九)所列情形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实施锁定,由承办机构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三)对符合第五条

(八)所列情形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实施锁定,由承办机构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第九条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信息锁定,按照下列程序。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被锁定后,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息将同时被锁定

(二)符合第六条所列情形,业务系统不能自动实施信息锁定的,由承办机构填写《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第十条对查处的无照经营者的信息锁定,由业务系统自动实施。

第十一条各市申请锁定管辖区域范围之外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各市工商局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锁定申请表》,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省局信用办登记备案,由省局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实施锁定。

各市工商局负责本市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的信息锁定。

第四章解除锁定程序

第十二条对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解除信息锁定,在依法做出处理后,由做出处理的机构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经分管局领导批准,由信用办登记备案,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解除锁定。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满三年,系统将自动解除信息锁定。

第十三条对无照经营者解除信息锁定,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市申请解除锁定管辖区域范围之外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各市工商局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解除锁定申请表》,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省局信用办登记备案,由省局信息中心在业务系统中解除锁定。

各市局负责本市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锁定信息的解除。

第五章责任

第十五条被锁定信息的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对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锁定其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解除信息锁定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锁定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信息锁定,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解除信息锁定,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事、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篇: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本市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增强社会质量诚信意识,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及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人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共享、使用。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质量信用信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审批、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等方面,从企业采集的能够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质量承诺情况等及个人在质量方面信用记录。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用调查是指由质量信用服务机构依据《企业质量信用分级评价准则》等地方标准,依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质量信用表现,对其产生质量信用风险程度的调查和评估,其结果分为a、b、c、d四等。其中a等为质量信用良好企业,d等为严重失信企业。

—1—第四条(基本原则)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共享和使用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督促检查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情况。

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质量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和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规划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局信息化管理要求,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企业及个人质量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和使用工作,配合做好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将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

第七条(采集和公开范围)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审定并发布。

第八条(信息内容)质量信用信息分为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和个人质量信用信息。

(一)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获证信息、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等信息

—2—

1.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行政区划、营业范围等

2.获证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各项行政审批记录

3.良好记录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奖励,推荐的名牌、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质量证明

4.不良记录信息包括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行政处罚记录、日常监管不良记录等

5.其他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时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个人质量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等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注册、上岗记录等

2.良好记录信息包括个人获得的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表彰等

3.不良记录信息包括个人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记录。第九条(采集主体)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谁履职、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人,负责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维护。

第十条(采集时限)各有关部门应在质量信用信息产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经过审核的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到局信息化业务系统。

—3—第十一条(信息变更)企业和个人认为其质量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查确有必要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变更信息,并通知申请人。

质量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新信息采集到局信息化业务系统。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质量信用信息的公开,应依法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依据局信息公开管理要求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依托质量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质量数据平台,逐步与本行政辖区内的政府部门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检部门建立质量信用联动机制,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质量信用信息共享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各政府部门根据职能需要主动查询;

(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抄告不良质量信用信息;

(三)定期汇总质量信用信息提供给本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信息抄告制度)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依托市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抄告和反馈机制,明确抄告不良质量信用信息的种类、抄告对象接受部门的监管信息反馈途径和传递要求。

第十五条(向上级部门的信息报送)各级质监部门应按照

—4—国家质检总局和市政府规定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各类质量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信息的采集)企业应配合质监部门完成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并应保证报送的信息真实有效、准确无误。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质量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信息的使用)各级质监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依法积极核实企业和个人的质量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培育质量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各有关部门结合工作需求,委托质量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质量信用调查。

第十九条(分类管理)鼓励各有关部门按照企业质量信用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鼓励守信)对于质量信用良好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鼓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二)在品牌建设、政府质量奖励等工作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待遇;

—5—

(三)在专项资金资助等工作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待遇

(四)给与专门的社会宣传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失信惩戒)对于严重失信企业,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作为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二)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加强风险分析,必要情况下对企业进行预警;

(四)符合条件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其他加重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联动惩戒)鼓励各有关部门依据其他政府部门提供的失信信息,遵循依法、合理的原则,对相关企业和个人实施联动惩戒。

在实施失信联动惩戒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失信信息来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作例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对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部署、通报有关情况。

—6—第二十五条(培训教育)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质量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各类企业应加强企业员工质量法律法规知识、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理)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质量信用信息失实、失效或被不当使用的,形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格追究其相关责任。

对于不按规定采集、使用及变更质量信用信息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质量信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之一。

各级质监部门及下属各事业单位应定期向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质量信用信息采集情况。

第二十八(企业信息报送的监督)企业报送的质量信用信息失实、失效的,应由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督促企业整改。

对2次以上未报送质量信用信息或报送信息失实、失效的,应将其视为企业质量信用不良记录。

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结合自身职能,会同市征信管理部门做好对质量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各质量信用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质量

—7—信用调查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8—

第四篇: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

1使用活动。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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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市整规办、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