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依法建设原则】
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保护原则】
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第七条【正面宣传原则】
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正确引导舆论,消除民众误解。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统一规划要求】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统筹安排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结合信息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逐步完善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光(电)缆、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同步建设要求】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规划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事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事宜,确保建设项目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官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入地要求】
通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综合管廊配套要求】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二条【共建共享要求】
与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全部实行项目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以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不得排他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验收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对新建民用建筑内配套建设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验收文件报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五条【美观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协商,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使用费或管理费。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物业支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免费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支持通信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资格管理】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安全运行职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保障信息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电磁辐射指标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信息基础设施;
(二)擅自断开信息供电系统,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通信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者破坏;
(四)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等;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偷接通信线路、电力或者设备;
(八)向信息基础设施投掷物体,私自攀爬电信设施,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悬挂物品;
(九)擅自在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作业的;
(十)其他危害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对】
信息基础设施出现故障、不可抗力等突发事件,导致发生严重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等紧急情况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在充分做好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情结束后24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信息基础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供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施工活动造成信息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护性规定】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或者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迁改要求】
因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确需改动或者搬迁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改动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迁改赔偿】
因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基础设施,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设施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安全距离】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各自的主管部门协助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配合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信息基础设施维护和保护活动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七条【收购废旧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设备、器材。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通信设备、器材,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保护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功能区)、镇(街道办)、村(居委会)有关政府机关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纳入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督办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者或物业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
(二)拒绝为信息基础设施权属者使用通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造成信息基础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
(四)与电信运营企业签署排他性协议,向其非法索要进场费、接入费、使用费或者其他名目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业内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将其行为列入诚信体系黑名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的,由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并上报至省通信管理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职责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省通信管理局通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设施、器材,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附搭通信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除适用广播电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使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
日起施行。
月
第二篇: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2-2417:32: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其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人民法院固定刑场建设标准》、《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划》等是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按各自职责指导全国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立项、计划、实施和监督检查,省级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级法院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项目审批、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项目建设法院负责管理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项目建设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基本建设的程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主要包括制作项目建设书、开展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建设实施阶段,主要包括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阶段。
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项目建设法院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建设法院或项目建设法院委托的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八条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首先由项目建设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项目审查意见(着重从资金来源、建设规模、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初审)。发展改革部门参考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根据国家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审、报批。凡高级人民法院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报批。高级人民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报批。
第九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和项目最终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担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单位一般是经过资格审定的规划、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并要有承担相应项目的资质。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项目建设法院编写。
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法院工作实际和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法院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项目评审专家审查后,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委托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加盖审查专用章后使用。审查单位必须是具有审查资格,且具有审查权限要求的设计咨询机构。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一)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承担的项目,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审查;
(二)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估和审查,批复文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要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申报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法院在开工建设之前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建设准备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2)完成施工用水、电、路等工程;(3)组织设备、材料订货;(4)准备必要的施工图纸;(5)组织施工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法院在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建设资金落实,建设准备工作就绪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项目开工审批。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采取其他招标方式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预算低于本条第二款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的法院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法院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法院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不得授意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法院应在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及时开工。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应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法院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项目建设法院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项目建设法院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成后,各级计划、建设和土地主管部门,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法院和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文件依据是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招标投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修改签证、洽商文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法院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二条项目建设法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项目建设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核算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建设资金的支付范围
(一)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工程项目报建费、招投标费、施工合同鉴证费、消防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工程测量勘察费、保证金、规划设计费、可研费、试验费、监理费、质监费、公告费、增容费、工本费等。
(二)土地征用费。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使用土地条例》规定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补偿费、迁坟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使用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法院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主要包括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它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法院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四)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的支付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预付款的数额,建筑工程不超过当年建筑工程量的25%,并按工程进度结算,逐月抵冲工程款,工程竣工时全部扣清。对未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预付工程款。
(五)设备款结算。以签订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及正式发票支付款项。
(六)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加工程预付款之和达到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后,进行全面决算。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质保期限满,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项目建设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组织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组织所辖法院地建项目检查。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一、负责操作台设备操作;
二、负责图像的切换、存储及备份;
三、负责设备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