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通信规划工作管理办法

珠海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信息基础设施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功能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和林业、海洋农业和水务、安监、工商、电力、无线电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的相关工作。

督办部门负责做好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督促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依法建设原则】

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资源合理利用和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保护原则】

信息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预防可能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义务,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对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第七条【正面宣传原则】

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正确引导舆论,消除民众误解。

第二章信息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统一规划要求】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管道、光(电)缆、基站、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统筹安排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结合信息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逐步完善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管道、光(电)缆、机房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同步建设要求】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规划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事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事宜,确保建设项目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同步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官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配套建设标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强制性规范。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批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包含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入地要求】

通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综合管廊配套要求】

市、区(功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二条【共建共享要求】

与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信息基础设施全部实行项目建设方或开发商建设、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以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不得排他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验收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对新建民用建筑内配套建设的信息基础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验收文件报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五条【美观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协商,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使用费或管理费。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物业支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功能区)、镇(街道)、村(居委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免费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支持通信管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资格管理】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安全运行职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保障信息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信息基础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电磁辐射指标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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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