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定管理暂行办法5篇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是指涉密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和运行维护等活动。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法定资格。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申请、受理、审批、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第四条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审批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第

一、审管并重的要求,既确保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又促进信息安全保密产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条件

第六条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密级、秘密级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第七条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种类包括。系统集成、系统咨询、软件开发、综合布线、安防监控、屏蔽室建设、运行维护、数据恢复、工程监理,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业务。

资质单位应当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工程监理业务的,不得承接所监理工程的其他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第八条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二)依法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四)无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资质,具有承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专业能力

第九条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保密条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保密组织健全,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三)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四)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的审查、考核手续完备;

(五)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不同等级和业务种类的具体申请条件和评定标准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甲级资质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资质申请、受理、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应当对照资质申请条件,确定拟申请资质的等级和业务种类。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向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

申请单位属于企业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六)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办公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补充。

第十四条资质申请受理后,申请单位应当填写书面审查表,提交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申请单位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对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授权专门机构,开展申请受理、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等工作。

第十八条专家评审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情况,作出是否授予资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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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机关、单位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涉密信息系统,可以由本机关、单位内部信息化工作机构承担,接受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发布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