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涉诉特困人员,是指本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的下列特定对象:

(一)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

(二)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雇员受害、医疗损害、环境污染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是指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三条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主导,民政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适当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实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五条涉诉特困人员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基本社会保险、城乡低保、基本医疗保障、大病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住房保障救助、助学救助、残疾人救助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社会保障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涉诉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障救助。

第六条涉诉特困人员未得到社会保障救助的,或者得到社会保障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涉诉特困救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涉诉特困人员提供捐助,捐助资金应当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有指定捐助对象的除外。

民政部门对涉诉特困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

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的标准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调整,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2具体救助金额应当结合涉诉特困人员的实际损害后果、获得赔偿情况、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涉诉特困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提出涉诉特困救助申请,救助申请应当在办案期间内提出。

第十条涉诉特困人员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交涉诉特困救助申请:

(一)依法撤销的案件或者正在侦查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向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者正在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交申请;

(二)不起诉案件,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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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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