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全旗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87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8〕42号)等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

第四条

旗民政部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对接,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旗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旗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旗卫计、教育、人社、建设、房管、公安、食药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旗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具有乌审旗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

一、

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因病无法劳动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五)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条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本条所称财产状况规定包括。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家庭仅有一处住房;家庭没有商业用房;家庭没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及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确定。

第十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鄂府发〔2014〕92号)有关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人及受理人。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三)受理及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审核。

(一)调查核实及民主评议。苏木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镇人民政府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评议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

(二)公示。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承诺书、委托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旗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三)提出审核意见。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上所有审核工作程序,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审批。

(一)材料审查及审批。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发证及公布。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旗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特殊情况鉴定。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五条

定期复核和终止供养。

(一)定期复核。旗民政部门要统一组织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展特困人员定期复核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要配合做好定期复核工作,定期复核每年一次。

(二)终止供养条件。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供养服务机构在日常服务管理、定期复核中发现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旗民政部门核准,并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终止供养公示。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满7天。

(四)终止供养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

(五)终止后的其它救助。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半年开展一次自理能力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划分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含)以上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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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由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