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防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xx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武装部领导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市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新建民用建筑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游、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其它民用建筑,除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项目以外,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向市人防办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赞,由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其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征收。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前,向市人防办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人防建设费。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市人防办统一审核批准。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建设局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防办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人防办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市人防办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办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防办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人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军队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的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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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防工程,不占地面建筑计划指标面积,免交城市配套设施等各种费用

第二十四条: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浙江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