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提高本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民防空的组织、宣传、教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与改革、科技和工业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环保、国土、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市政、卫生与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执法、应急、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总体要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人民防空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人民防空奖励]市、区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所在区人民防空经费预算。
第八条[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市、区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二)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和疏散基地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智能化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六)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经费。
(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及检测工作经费。
(八)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专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换经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区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防空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社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维护管理经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兼顾设防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社会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三)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训练及相关装备和器材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四)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五)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禁止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其他涉密工程。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保密]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二条[防护重点]本市人民防空的重点是城区、镇和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由市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方案的制定]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人民防空方案和实施计划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并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兼顾人防要求]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城际轨道交通地下部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要求全线设防。
位于城市绿地、广场、道路等下面的单建式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且兼顾人防工程面积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30%。地下综合管廊应当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十五条[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市、区人民防空方案,制定防护方案及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将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纳入项目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人民防空工程,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用地保障]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地下综合管廊落实防护需求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分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建设规模,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易地建设的条件]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总应建人民防空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项目。
(二)受建设地段的地面建筑物或者地下管线等条件限制,防空地下室难以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受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受建设场地条件限制,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能建的部分。
(五)地块内已经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省、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且人民防空工程布局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
(六)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二十二条[易地建设费]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制定。
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并纳入预算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易地建设费减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可以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建设项目,予于免收。
(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收取。
(三)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工程,减半收取;公益性、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工程,予以免收。
(四)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及配套设施、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工程,予以免收。
(五)村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统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
(六)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七)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八)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的住房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九)国家、省关于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设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和综合管廊落实防护要求的工程,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单独修建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在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第二十六条[工程档案存档]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维护,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安排。
第二十八条[维护管理责任人]本市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社会投资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防护设施设备及风、水、电战时专用设备的维修更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装修、照明、消防、防汛、防护等设备以及平战结合的风、水、电等日常使用和保养,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使用维护的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培训,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人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后,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备案,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新隶属单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换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平时使用证办证资料]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申请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书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合格证明书。
(三)使用单位与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的《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及维护管理合同。
(五)工程防护防化设施设备及配套的风、水、电专用设施明细表。
(六)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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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颁布的《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市政府令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