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局防空警报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市民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电源线路、后备电源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民防办的指导。
本市规划、财政、电力、公安、通信、文广影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经费)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建设规划)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区、县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第七条(设置点的确定)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点。
在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区、县民防办应当报市民防办,由市民防办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八条(安装、保障)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线路、通信信道、无线电频率等,电力、通信以及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优先保障。具体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验收)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标志)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在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报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民防办审批;市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承担防空警报设施的重建费用。
第十二条(维护主体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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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