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建设的法律思考

关于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法律思考——乔石

乔石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障国有资产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运行中,这一机制还存在一些不足,使国企外设监事会还没有充足发挥其作用。本文将从国企监事会的地位及职责、公司职工代表、企业领导人代表三个方面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进行一些法律上的分析,以寻求完善这一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

国有企业监事会国有资产职工监事企业领导人监视代表

绪言: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中改革国有企业的重要目标,而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一方面要求扩大企业的经济自主权,实现政企分开,另一方面也要求建立系统、科学的企业监督机制。结合当前我国国情和改革实践,规范和强化对国有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已带有极大的紧迫性。

国有资产的流失是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改革中的一个难题,针对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我国采取了派遣监事会的措施实行监督。《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出台,使国企监事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实际中国有监事会也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现行的国有监事会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在此,我将对着方面的几个问题作一些法律上的思考。

一、对监事会在国有企业中的地位及应履行职责似的思考

(一)国企监事会的地位

对于国有的监事会,《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这样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此条文应作为对国有企业监事会的一个纲领性说明,可以看出监视会是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现阶段它是我国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它不同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不是企业的内设机构,而是企业的外部监督组织。关于监事会同国有企业的关系,《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现行法律对监事会地位的说明应该说是清晰的,国企监事会是独立于企业之上的,与企业应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而,维护监事会的独立性应是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基础。赋予企业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应同政府监督权有效区分,坚决避免企业领导者权利过于膨胀,使监事会流于形式。从监事会的组成来看,大部分成员与企业均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厉害联系,所以维持监事会的独立原则,防止其受企业的控制绝不仅仅是一句空话,而应是监事会工作中需强调的重要方面。

维持监事会外部性的同时,也应明确其性质与责任来源。监事会不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与股份公司监事会代表出资股东利益相似,国有企业监事会是国有资产的代表实行监督权,它是在维护国家这一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国企监事会是国有资产即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是国家在把经营权下放于企业经理、董事会之后,对国家财产免于不良侵害和损失的有力保卫者。然而,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行使监督权,其所有的权益仍然是抽象的,现实中常会发生由于没有直接感受到出资者的利益要求,监事难以将公司资产视作自己资产,监事不监事的现象。这样看来明确监事会的地位与性质不仅仅是针对企业来说,同时也是对于监事会成员的要求。尤其是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应充分认识自己的身份与职责,把国家的利益放在最高的位置,实现监事会的功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改变了原本对于监事全部为兼职的规定,确立了监事会主席与一些成员的专职身份,这将有利于提高监事的责任感,增强监事对监事会的自身认识。此外,有关立法还应在提高监事待遇等激励监事忠实履行监督的措施方面下手,使监事会成员既明确自己的地位,又具有工作的热情,让监事会在企业的运作中发挥出自己的作用。

(二)国企监事会应履行的职责

明确了监事会的地位以后,还应对其所履行的职责进行一些思考。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职责,《公司法》及《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均作了规定,从条文看,规定是合理有效的,只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应作出一定的完善。

首先,监事会的职权缺乏对人事的监督权,监视会无选任和解聘董事及经理的权限,该权限仍保留在国家授权向国有企业投资的机构之手中。这样国有企业中,由于本身没有股东会,监事会又缺乏必要的人事弹劾权,没有对人事的制约也就使得其对公司的业务监督软弱无力。

此外,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只采用会议的形式,无常设机构和必要的实施手段,使检察权的行使往往落空。应该说,仅仅采用会议的方式局限了监事会职能的发挥,使监督只能采用事后监督,限制了监事会工作方式的灵活性。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应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立法应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对于经理、董事的弹劾权,使监督能够有力、有效,也使监事会确实能够发挥作用。

扩大监事会的职能,我建议应在企业设立常设的办公地点。《暂行条例》规定,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一到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的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我认为,这样的方式对于监督权的行使仍是不充分的,监事会成员仅仅凭借每年一到两次到企业了解,很难从企业获得真实信息。这不仅使监事会往往流于形式,还会助长监事的庸懒思想。实践看来,监事会成员同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监事会人常驻企业,便于他们随时随地了解和掌握国有企业的经济信息。当然,常驻与干预企业自主权是分开的,监事会设立常驻机关仅仅是为了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不会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相反,常设监督机构的存在还可以激发企业领导者的工作积极性,作出合理、谨慎的决策。

最后还应强调,权利扩张的过程也是责任扩张的过程,法律在赋予监事会更多职权的同时必须与监事责任的强化相协调。一方面要提高监事会成员的素质,确立合理的监事任职资格的标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强化监事的责任,当监事不能及时、合理和有效行使监督权而使公司受到损失时,有关监事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总之,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地位和职责,才能更好地发挥监事会的作用。我们不仅期待立法上的完善,更要求实际操作中各机关、单位能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切实依法办事,责权明确

二、对监事会公司职工代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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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中使用了“单位派出代表”的说法,避免了“领导人”这一称谓的歧异性。但是,我认为单位派出代表则更容易同职工代表相混淆,保持企业领导人的说法并加以更具体一些的法条说明还是可取的。而企业领导人代表的存在,也是有其意义的。

结论:

以上几个方面只是对于国有企业监事会这一制度零星的法律思考,不足之处还很多,还需要进一步的钻研。最后指出的是,监事会并不是以查出问题的多少来衡量其工作成果质量的。它应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企业有业绩而未能得到正确平静也是失败。一切在于弄清实际本来的情况,力求客观、公正、公平地做出符合实际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这是评价监事会工作质量的基本标准,也是其优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