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建设的法律思考

孙元熙

本次金融危机,发源于美国的次债危机,继而蔓延到全球。危机过后,留给我们的是思考,号称世界最强经济体的美国是最能制造泡沫的,其企业是最容易形成风险的,从雷曼兄弟的破产到房利美、房地美的退市,联想到以前安然公司的倒闭,这些企业的巨人竟如此不堪一击;相反同样为最强经济体之一的德国,受金融危机的冲击就非常小,甚至成了拯救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救世主,而且一直保持世界第一出口大国的地位,不得不让人佩服。我想这里面除了得益于德国人一向严谨、稳健的工作作风外,德国企业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他们的监事会制度也很值得我们借鉴。

公司的监事会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监事会模式。德国公司的股东会下设监事会、董事会,实行“双委员会”制,监事会权力高于董事会。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拥有下列职权:

1.任免权,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董事的薪酬由监事会决定;

2.监督权,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

3.公司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原则上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诉讼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

4.股东大会的临时召集权,如果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有权临时召集股东大会。德国监事会模式的实质是在德国企业股权比较集中的条件下,大股东为维护自己的资产安全不得不担负起监督成本的必然结果,监事会为维护大股东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公司不设监事会,股东会下只设董事会,实行“单委员会”制。资产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行使,这种模式可能对企业股权分散的英美企业比较适用,但独立董事很难制约企业的内部董事,企业往往被内部人控制,导致企业只顾短期利益,制造泡沫,埋下隐患,产生法律风险或高管报酬奇高等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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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加强监事会对企业董事、经营层的考评和任免建议权。监事会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的原因之一就是仅有监督权、报告权,不具有直接影响董事、经理以及其他监督对象的考评任免的权限。德国监事会具有董事任免权,实际上,他们的监事会高于董事会。在我国,国有企业曾经有过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尽管被批评效率不高,但是对发挥企业集体领导,民主决策和防止经营风险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纪录以及进行财务或财务专项检查的结果应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监事会主席兼任党委书记的情况下,赋予企业监事会对董事、高管的建议任命权与我国党管干部原则不矛盾,也与《公司法》不冲突,鉴于我国公司治理现实,可进一步扩大推广《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办法,赋予国有企业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的提名权和对经理的任免建议权,同时对企业审计、法律等监督部门负责人有直接任免权,以提高审计、法律部门负责人工作的客观性,抑制这些部门协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联合造假,侵害出资人利益。

中国经济三十年的高速发展,我们一直是将效率放在第一位的,当历史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高效也带来了部分企业经营者独断专行,监督缺失,导致重复建设,产能过剩,高能耗、高污染,高风险等矛盾显现。党中央及时提出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总方针,中央政府也提出了调结构、转方式发展的新思路,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是“好”字优先,从注重数量到注重质量转变,这里面当然包括加强国资监督和企业风险防控管理,我们不能把别国的监事会制度全部移植到中国的国企,但可以借鉴其合理部分,尤其是德国强有力的监事会制度,结合我国国企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中国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独立性、专业性和高效性。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律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