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证券法》全面履行证券公司监管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责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6年1月18日证监机构字[2006]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的一系列新规定,总结了近几年来证券公司的发展实践和监管经验,肯定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功做法,优化了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对于进一步促进证券公司创新与发展,积极推进当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和改善证券公司日常监管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证券法》一方面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措施,为做好机构监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条款对机构监管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强化了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我们应当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充分利用好法定的监管措施,努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有效性,把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纳入落实《证券法》的工作内容,认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摸清证券公司风险底数已经完成,固化并划分了监管责任,为我们做好下一步机构监管工作确立了起点,奠定了基础。为巩固成绩,积极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推进日常监管工作,切实履行机构监管职责,会机构监管部要做好相应的政策研究、配套规则制定、监管协调、监督指导,依法进行重大事项的审核,严把市场准入关,积极支持各证监局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共同做好《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证监局要加强和改善日常监管工作,认真主动地全面履行对辖区内证券公司的监管职责。现将落实《证券法》,依法履行机构监管法定职责有关问题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公司出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及其他客户资产、超范围经营、违规设定个人债务、为其股东或者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时要立即立案稽查、依法查处。
二、当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时,各证监局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在上述股东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三、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各证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各证监局应当区别情形,按照《证券法》第150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视效果向会机关提出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的建议。
四、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履行对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职责。要督促公司按照规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并对其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应督促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做好年报审计工作,明确双方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可在必要时根据监管需要抽取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专项核查。
证监局发现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交的信息和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专项报告存在问题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对于需要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及时向会机关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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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证监局在采取《证券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同时,如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应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规定责令公司予以更换,并可向会机关提出撤销其任职资格的建议。
六、在贯彻《证券法》过程中,各证监局要加大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力度,做好相应的工作衔接,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证券公司的整改计划固化或对公司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
请各证监局将证券公司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股东出资不实和资金占用以及财务指标不达标等方面的整改事项与适用《证券法》规定的监管措施联系起来,在2006年1月底前向证券公司下发责令整改决定,并抄报会机构部。对整改计划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以责令整改决定的形式将其整改计划固化,责令整改决定应将证券公司整改的事项、进度和时限按公司提交各证监局核查确认的整改计划予以明确。对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责令整改决定中应明确要求公司限期修订完善整改计划或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对涉及《证券法》有关规定的整改事项,要明示对在限期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的相关事宜,详见附件《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七、各证监局在贯彻落实《证券法》,推进日常监管和督促证券公司整改工作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及时沟通情况。对各项监管措施要做到持续跟踪,落实见效。在对证券公司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时,请及时告知会机构部。
附件:
督促证券公司整改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在配合《证券法》实施,做好相关的工作衔接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关于从严从快查处证券公司新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42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整改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强力督促证券公司修订完善整改计划并切实进行整改,确保实现综合治理的目标,顺利转入常规监管。
一、各证监局应按照以下要求,严密跟踪证券公司整改进度,对整改不力公司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一)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1、公司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合规定;
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整改(不含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二)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根据《证券法》第150条的有关规定,提出限制公司现有业务的建议,如暂停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保荐业务资格、承销业务资格、限制公司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规模,暂停经纪类公司新增客户开户等;并根据《证券法》第152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负有责任的公司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1、公司整改计划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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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涉及清理违规业务、压缩财务风险等重点整改事项;
(三)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各证监局应对公司、分支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立案稽查,追究公司、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和违规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
2、2004年9月30日后公司新出现涉及客户资产安全、违规债务、违规资产管理、股东与高管违规以及自查摸底中弄虚作假等属于从严从快查处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又未立即改正;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
4、各证监局认为应当立案稽查的其他情形。
(四)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各证监局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会机构部和风险办,并提出相应风险控制或处置措施建议:
1、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或其他客户资产,数额巨大、无力归还,或者2004年9月30日后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等客户资产,新增违规个人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整改;
2、严重违规,风险较大,未上报整改计划,或上报的整改计划不符要求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订完善;
3、股东抽逃出资,情节严重,未立即整改。
当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且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未改善达标的,各证监局应提出风险控制的处置措施建议。
在采取以上措施的同时,各证监局要督促公司严控费用开支和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对不符合整改要求负有责任的人员实行降低薪酬、降职、免职等处分措施。
(五)公司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议。
二、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公司如对所承诺的清理整改事项和其他问题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除采取以上措施外,各证监局要提出暂停对其创新业务的支持、暂缓公司创新产品和审核事项的审核建议,并要求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内部处理,追究责任。如公司不能持续符合创新类、规范类公司标准,会机构部将根据相关证监局的意见,建议证券业协会进行专项考评或临时考评,取消其创新类、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定。
三、各证监局应依据公司的整改计划监督公司执行,并进行持续跟踪、检查。督促公司充分调动地方政府、股东及其他各方资源,尽最大可能保证整改计划按期执行。发现公司未按计划完成整改的,要在督促公司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的同时,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若发现公司整改计划不能按期完成,应及时果断采取措施或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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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三点意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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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三点意见
——在“发展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
(2004)”上的演讲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关键词:转让权/设立条件/转让场所
内容提要: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时候应该解决共同的问题,为此提出三点意见:第一,股权里很重要的一个权利是转让权,剥夺和非法限制了转让权就意味着对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希望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时,把股东的转让权明确写出,这是法律保障其应该享有的权利。第二,不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应该和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一样的,除非法定条件不一样,批准应该是一样的。第三,应该建立不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合法转让股权的场所,以便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今年是一个很不寻常的年份,因为今年正好赶上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时修改,有人说这两部法律同时修改在历史上是很难碰到的,也许几十年碰一次,几百年碰一次,大概跟金星和火星最靠近地球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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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很希望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时候来解决共同的问题。为此我提三点意见:
第一,过去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往往愿意讨论关于发行的问题,现在看起来,证券法和公司法到底谁来管发行,应该说并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但是我觉得公司法和证券法有一个很重要的交叉点,这就是股东的转让权利应该在法律上如何加以保障。我们知道,最近宪法有一个修改,虽然词稍微修改一点,但是我认为内容变化很大,那就是原来我们只讲了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特别讲了私人的房屋、储蓄这样一些所有权的保护,而这次在宪法里变成了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私人财产权显然不仅仅包含物权或者仅仅包含所有权,还要包含债权、知识产权,乃至股权。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说股权现在应该上升到宪法所保障的私人权利里很重要的一种,而私人权利里的股权应该就转让权给以特别的重视。公司法第四条没有讲股东的基本权利包含股权,但是人们一般又都认为股东的股权是不可剥夺的,而股东的股权是股东权利里自然而然就有的,但是在实践中股权转让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限制的情况,现在仍然很严重。就拿现在公司法的条文来说,有关股份转让的这部分只写到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似乎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是法律恩赐给他的,好像法律是允许你可以来转让,应该说股东转让的权利就是自己的权利,法律应当保障每一个股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转让自己股份的权利。但是,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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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可以看到,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得到了保障,而不上市公司股东的转让权仍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这点上来说,我认为私人财产权里包含了股权,而股权里很重要的一个权利是转让权,剥夺和非法限制了转让权就意味着对于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所以,如何在法律上把这一条能够更加完善,希望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时候,把它提高到一个更高的高度加以规定。
第二,我们现在不上市的股份公司也是属于股份公司的一种,但是从我们公司法规定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第8条和第77条有一个重大的矛盾,公司法第8条第1款里明确讲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就应当登记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如果按照准则主义作为原则的话,股份公司的设立是和有限公司是一样的。我们公司法在第77条里又做了另外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仅用了“必须”,而且用了“省级”,所以实际上造成了股份公司的设立是难上加难。当然,对于国有企业的改制股份公司那没有什么难的,而对于民办的企业想设立股份公司却是很难的。我们应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公司和上市的股份公司本身是个宝塔形的,如果没有数量众多的不上市股份公司作为基础,要想让上市公司的质量好,也不行。就像我们现在有些体育运动一样,如果没有一个更广泛的、扎实的、群众的基础,那么你要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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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有更好的质量就成问题。所以,在中国如果能够让更多的股份公司设立,让更多的不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必须改变审批制度的特别规定,即要求所有的股份公司都要经省部级批准。其实,股份公司也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特点,退一步说,发起设立不需要向任何社会公众去募集的,为什么还需要省部级批准呢。你是产业部门的批准还是仅仅因为它是股份公司,所以它要比有限公司难得多呢。从法理上也说不过去。
第三,我们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论上市的还是不上市的,所发行的都是股票,而股票是有价证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证明,而有价证券必须允许它能够更自由的转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在公司法里面股份转让和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第144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现在我们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禁止了,或者主要指上海和深圳这两个交易所,而这部分证券的交易只限于上市公司的交易,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剥夺了不上市公司,尤其将来有更多的民营的、作为个人的,过去更多的是职工持股的股份转让权。将来如果更多的作为民间集资设立的股份公司,如果没有一个交易场所的保障,谁愿意来买这样的股票或者在这种公司里投资呢。他只能够投资,不能转让,又不能够退股。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要发展股份公司,要打好不上市股份公司坚实的基础,必须在法律上保障不上市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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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的股票应该有一个合法转让的场所。最早证券法起草的时候有一条,就是在柜台交易,在证券经纪公司的门市通过协议,后来这条在草案里划掉了,这样的话,公司法的规定等于剥夺了不上市公司股东股票的合法转让的权利,如果提高到一个更高的高度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严重的侵犯了不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应该享有的合法转让权。
所以,我在这个场合提这三点意见,第一,要把股东的转让权明确写出,这是法律保障他应该享有的权利;第二,不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应该和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一样的,除非法定条件不一样,批准应该是一样的;第三,应该建立不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合法转让股权的场所,以便保障他的权利的实现。
第三篇:公司法、证券法中有关公司债券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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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各证券公司应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在2000年度主承销的首次公开发行、配股、增发的上市公司进行回访。其中,对于2000年上半年完成发行的上市公司,在2000年年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完成回访;对于2000年下半年以后完成发行的上市公司,待2001年中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完成回访。回访报告应当在上市公司年报或中报截止日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并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50号)、1999年1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