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保监发[2008]4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予发布,请各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落到实处。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在从事自身主营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四条任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先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青岛地区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对外公告等事项,并依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对保险兼业代理渠道的业务进行管理,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传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确保兼业代理机构能够依法开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青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持有青岛保监局发放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被代理的保险机构签订书面的代理业务合作协议。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及相关事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设在青岛的市级以上机构统一报青岛保监局核准,暂不受理兼业代理机构直接申请。
第十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年审;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兼营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至少有2名员工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有专职的保险业务管理人员;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七)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八)主营业务应当为与保险直接密切相关的实业,且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九)具备代理保险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兼业代理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三)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四)曾因违法违规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资格或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五)曾非法从事保险或者保险代理业务;
(六)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机构利益的行为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替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能力,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职的管理岗位,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账、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等业务档案资料,并按规定承担对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等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暂停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兼业代理渠道的业务:
(一)未按要求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帐或保险代理机构登记簿;
(二)委托无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代理保险业务;
(三)委托的保险代理业务超越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许可的代理业务范围;
(四)其他严重违反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处罚未满三个月;
(五)不具备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能力或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替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文件;
(二)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申报表;
(四)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及保险业务来源说明;
(七)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上一年度的外部审计报告;
(八)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意向书;
(九)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业务台账、业务档案样本;
(十)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十一)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人员已接受过岗前培训的证明;
(十二)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十三)银行、邮政、保险类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同一个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资质的,应当提交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十四)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申请文件;
(二)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许可证原件;
(五)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的不需提交)。
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增加代理险种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新增的保险业务来源和业务流程说明;
(五)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台账、业务档案样本;
(六)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意向书;
(七)相关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八)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人员已接受过岗前培训的证明;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办理到期换证手续,逾期许可证自动失效。申请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到期换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前3年代理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报表;
(四)前3年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监管费缴清证明;
(六)许可证原件;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九)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十)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一)与仍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所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十二)前3年本机构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汇总表;
(十三)许可证原件;
(十四)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青岛保监局将依法注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纳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连续六个月没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七)合并、撤销或解散,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条件的;
(八)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被注销的一个月内向青岛保监局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青岛保监局由办公室负责对外受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制作发放《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结果并安排相关公告事宜等。青岛保监局中介处负责审查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反馈给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核发和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由青岛保监局在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担。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当年的业务监管费。新获许可的兼业代理机构在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时应当预缴当年度的业务监管费。未按规定缴齐各年度业务监管费的,许可证到期不予换发。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在法定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工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出售。
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在青岛保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委托保险公司向青岛保监局书面(附遗失声明原件)申请补发。
第三章代理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在自身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青岛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和手续费的结算期限、单证领用及核销程序、业务培训、代理关系终止条件和合同期限等内容。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业务范围和期限分别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上核定的代理险种和有效期为限。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包括委托培训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代理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如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或通过互联网、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机构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机构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对此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进行虚假广告和误导宣传;
(三)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六)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七)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八)挪用、侵占或拖欠保险费或保险金;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十一)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十二)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三)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十四)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十五)在营业场所外设立保险代理业务网点或者外出开展业务;
(十六)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十七)代理再保险业务;
(十八)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十九)向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业务人员返还手续费、给予回扣;
(二十)向青岛保监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十一)拒绝或者妨碍青岛保监局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存在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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