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干部管理办法(试行)
冀信联发„2008‟62号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联社各办事处,石家庄、沧州、衡水市联社,各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省联社对原《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冀信联发[2006]96号)进行了修订,并经省联社第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四月日
主题词:省联社
信贷管理
规章制度
通知
抄报: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内部发送:省联社领导,省联社理事,各部(室、中心)
联系人:李淑芬联系电话:0311-6600992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2008年4月日印
(共印210份)
-23社。其他接受邀请自愿参加社团贷款的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为一般成员社。
第九条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二章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第十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农村信用社的优质客户,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牵头社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生产经营正常,经营业绩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信用良好,无不良贷款记录;
(四)能够提供充足、有效的担保;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牵头社和一般成员社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牵头社的权利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负责贷前调查,拟定社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负责向办事处(市联社)或省联社咨询社团贷款项目;
(三)负责社团筹组工作,发送组团邀请及有关社团贷款材料等;
(四)负责社团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和办理担保手续等;
(五)组织召开社团会议,协商确定社团贷款有关事宜;
(六)负责社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
(七)负责社团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八)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时,作为社团贷款成员社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第十四条牵头社负有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社团贷款协议,保证各成员社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牵头社地位和便利损害一般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社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做好协议项下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三)设立社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存入专户,并按比例及时划归各成员社;
(四)实施对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向一般成员社通报和反馈有关情况;
(五)办理一般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它事项。第十五条一般成员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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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执行社团贷款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牵头社(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客户经理(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臵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社团贷款收回
借款人直接向牵头社(代理社)归还贷款本息。牵头社(代理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及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牵头社(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社团贷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一般成员社对社团贷款的审批权限不受上级核定审批额度的限制,审批部门为县级联社信贷业务审批委员会,不必上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咨询。
第二十五条社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二)与信贷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担保条款等;
(三)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拔的时间;
(四)各成员社的权利和义务;
(五)社团会议的召集和社团会议做出的约定;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社均有权提议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
(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臵方案。
第二十七条社团贷款采取“总额认定、成员分担”的办法,各成员社对社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照“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社团贷款成员社要严格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划拨贷款款项,按照社团贷款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社团贷款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范围内,认真执行约定利率和利息计收办法。社团贷款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牵头社先行垫付,由成员社按照贷款承担比例分担;
第三十条借款人必须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合理使用贷款。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如只能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时,牵头社(代理社)应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根据成员社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汇至各成员社。借款人阶段性贷款结息、逾期罚息及零星还本付息的,牵头社(代理社)代收后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汇到各成员社。
第三十二条社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社团贷款成员社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质)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社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团贷款本息收回后,一般成员社按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牵头社(代理社)贷款管理手续费,具体比例由牵头社(代理社)和成员社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实收利息10%。支付方式可采取按季结算,也可采取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牵头社(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牵头社(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根据贷款风险形态,按自己承担的贷款金额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当牵头社(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牵头社(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进行处理。牵头社(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上一级管理机构处理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
第三十七条除牵头社(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牵头社(代理社),要求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贷款出现风险。
第四章不良社团贷款的处臵
第三十八条社团贷款成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未成为不良贷款,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牵头社(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臵方案,并委托牵头社(代理社)实施。
第三十九条社团一般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首先通过牵头社(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得到牵头社(代理社)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四十条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受偿。
第四十一条当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本息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
第五章违约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牵头社(代理社)负责召开社团会议对其做出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担保人。
第四十三条各成员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成员社签署社团贷款协议后,未按协议规定划拨款项;
(二)成员社违规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成员社其他违反《贷款通则》、社团贷款协议、《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牵头社(代理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收到一般成员社划来贷款款项不及时转到借款人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归还社团贷款本息,而牵头社(代理社)未按规定及时划付给一般成员社;
(三)发现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不及时提出警告或采取措施;
(四)对到、逾期贷款不按时发出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
(五)出现不利于贷款安全收回的异常情况,未及时通报一般成员社;
(六)牵头社(代理社)违反社团贷款协议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五条对于牵头社(代理社)违反本办法的,作为协调者的上级组织可协同其他成员社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全辖通报;
(三)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比例由成员社约定);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社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六条社团贷款收费是指社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贷款筹集、信用保证、法律咨询等融资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农村信用社中间业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社团贷款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社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社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社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社团贷款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社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按社团贷款协议约定方式收取;代理费可根据代理社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九条社团贷款的收费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其费用种类和金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不得在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
第五十条牵头社(代理社)不得向社团贷款成员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借筹组社团贷款向社团贷款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冀信联发„2006‟96号)同时作废。
附件一:
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组团邀请函
县(市、区)联社(行):
兹有(单位)向我联社(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万元。根据我联社(行)实际情况,拟以社团贷款方式进行,初步定于年月日召开社团贷款筹组会,特向贵联社(行)发出组团缴请。
此致。
邀请人(盖章):
年月日
-171819202122232425一般成员社(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般成员社(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般成员社(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三:
社团借款合同
农信借社团字„‟第号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人(包括牵头社和一般成员社,以下简称乙方):
牵头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一般成员社:
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第二条借款用途
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
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即从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
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种:
(一)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选填“上浮”或“下浮”)%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三)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选填“上浮”或“下浮”)%,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
二、罚息利率
(一)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五、结息
(一)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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