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债资产处理实施细则[推荐]

二、抵债资产计价及损益处理

从被单独作为一项资产确认至今,抵债资产计价经历了作价、以债权成本计价和以公允价值计价三次大的变化:最初,抵债资产通常采用作价计量,作价方式一般不外乎债权债务双方协商、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法院判决三种方式。实际工作中,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产生的抵债资产价格一般都高于抵债资产的真实价值。原因在于,协商计价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金融企业经办人员出于满足考核要求和规避个人经办责任目的,在定价谈判中往往妥协于借款人的要求,与其形成“双赢”的结果。而评估计价则受到评估机构自身利益的影响,评估费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在高估抵债资产价值可以迎合多方利益要求的情况下,评估价背离于实际价值也就不可避免。法院判决受地方保护的影响,也经常出现有利于借款人的高判。上述情况导致抵债资产作价背离于其市场价值,形成抵债资产价值虚涨,隐藏了资产损失。

2004年和2005年,财政部先后出台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将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确定为“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这一计价方式消除了因作价随意性带来的价值虚涨,但以换出债权的账面价值来计价,并没有真实地反映抵债资产的价值。而且以物抵债中的债权通常是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并不适用于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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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表外利息,在以公允价值计价之前,金融企业对受偿的表外利息不作收益确认,待处置变现实际收到现金时再确认。采取以公允价值计价后,按照债务重组准则,金融企业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包括本金和表内表外利息)与受让的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损益,此时应将表外利息确认入账。

在公允价值计价模式下,收取过程中的税费是否记入抵债资产价值,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同观点及做法。一种认为,收取过程中的税费属于直接费用,构成了抵债资产的成本,理应比照一般资产的初始确认方法,将直接费用记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抵债资产以公允价值计价,在已有市价或评估价值之外再将税费记入其入账价值,则其价值已不公允,与公允价值计价相悖。

笔者认为,在公允价值计价模式下,收取过程中的税费不应记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一是抵债资产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被动地作出让步而接收的资产,并非其主观意愿持有的一项资产。抵债资产一般会在短期内处置,其成本费用不在待处理期间摊销,所以相关税费记入抵债资产价值予以资本化,没有实际意义;二是在财政部有关准则及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也提出抵债资产以公允价值入账,相关税费和债权账面价值与抵债资产公允价值轧抵后的差额记入当期损益。所以在公允价值计价模式下,收取过程中的税费不应记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而应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