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变迁、检视与创新

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历史变迁与创新

提要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没有明确标准阶段、规定年产值标准阶段和辅助区片综合价阶段。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时期,存在诸多缺陷:产值倍数法不科学、补偿范围过窄且分配方式欠妥以及补偿原则模糊。经过几年的创新探索,2001年确立的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取得了一定的改革成果。今后应不断完善征地补偿制度,补偿方式采用“公平补偿”、扩大补偿范围、建立合理的补偿费分配机制以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关键词:征地补偿;历史变迁;创新探索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张,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必然趋势,因此土地征收是各个国家或地区普遍存在的一种制度(张全景、王万茂,2003)。在征地过程中如何给予失地农民合理的补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早已成为管理部门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本文首先回顾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历史变迁,指出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进而阐述了始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补偿制度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暴露出的缺陷。最后研究了几个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创新探索成果,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若干改革构想。

一、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历史变迁

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历史变迁,三个阶段的主要政策及其核心内容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3年12月5日中央政府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较完整的征地制度法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首次提出了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概念,强调“评议商定”以及“公平合理”。1958年实施的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补偿标准的年限发生变化,补偿范围有所扩大,对补偿费的发放也做了详细规定,并且提出了安置失地农民的问题。这一阶段制度的特点是:补偿标准很低,灵活、不具有强制性,符合当时建立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随后的10年文革,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基本停滞。(柴涛修等,2008)

第二阶段。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出台,明确规定了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对各项费用的补偿标准和补偿主体做出明确规定。1986年6月25日获得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补偿的规定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相同。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则提高了补偿标准,同时还提出了“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补偿原则。在这一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号角的吹响,我国的市场经济开始蓬勃发展,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补偿制度在这种环境下引发了许多问题。

第三阶段。1999年国土资源部成立“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新一轮征地制度改革拉开帷幕。2001年、2002年国土资源部先后共确立19个城市(区)开展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2004年《土地管理法》再次修订实施,但未对补偿标准做改动。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2004年11月3日、2005年7月23日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对《决定》做了补充。2008年9月《土地管理法》修订工作再次展开。在这一阶段,各界已充分认识到“补偿标准低、范围窄”等制度问题,并且积极探索着征地补偿制度的改革方向。

征地补偿制度从建立伊始至今,在补偿内容、标准上都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产值倍数法”的弊端体现在多方面,比如作物年产值的不确定性;倍数法无法体现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及“涨价归公”的补偿思想无法让农民分享到土地增值收益;其次,补偿范围过窄且分配方式欠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却未纳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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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是城市化的必然结果,土地征收是政府因此代表国家而实行的权利。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时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暴露出诸多缺陷,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因此遭受损失。新的《土地管理法》出台在即,征地补偿标准应逐渐向公平的市场

价格转变,做到“同地同价”;同时,应扩大补偿范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补偿项目。完善的征地制度不仅能够实现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还可以保障大批失地农民的生活及其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国家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部分。主要:

[1]张全景,王万茂.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理论考察及改革思考[j].经济地理,2003.23.6.柴涛修,刘向南,范黎.新中国征地制度变迁评述与展望[j].中国土地科学,2008.2.2.林玉妹.土地征收范围和补偿机制的国际比较及启示[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