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信贷资金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资金的管理,规范借贷行为,防范信贷资金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z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意见,结合各乡(镇)和各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
第四条信用社必须找准市场定位,要扎根农村、支持城镇、开拓城郊、参与城区、坚持为农村、农业、农民服务的经营方向,以促进农业增效、增收,繁荣农村经济为目的。
第五条信用社依法开展信贷业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信用社发放贷款,坚持“谁贷款、谁立据、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搞集体承贷多户使用和多户承贷集体使用及顶冒名、跨区、跨片贷款。
第二章信贷资金计划管理
第七条信用社信贷计划实行存贷款比例下的计划指标管理。在资金使用顺序上,先缴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然后优先发放农业贷款,视资金能力发放其他贷款。
第八条信用社资金使用必须坚持“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瞻前顾后,合理调剂”的原则,积极组织筹措资金,及时合理运用资金,增强资金运用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信贷计划的制定要本着“以市场为导向,扶持区域经济发展的原则,使信贷资金与地方经济发展的产业规划合理配置,充分发挥信贷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十条信贷计划年初由联社核定,年中调整,信用社不得突破。信用社存贷比例计算不包括支农再贷款和联社调剂的资金。
第三章贷款范围、对象及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贷款范围。以农村、农业、农民的生产经营所需的费用和生产流动资金贷款为主,在保证“三农”贷款的前提下,资金有余时可视资金能力适当发放其他贷款。支农再贷款只能发放农业贷款。自有资金发放贷款的,农业贷款比例不得低于自有资金发放贷款的40%。
第十二条贷款对象。主要是农民。即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等农村承包户、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和民营小企业。
第十三条贷款的基本条件。农村信用社贷款要加大支农力度,改善金融服务,广泛地与农民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简化农民贷款手续,认真贯彻执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具体条件如下:
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乡(镇)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金状况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其他符合国家农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备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
(五)已经规范的信用社原则是入股社员,没有规范的信用社要在核发贷款证的同时动员其入股,并做为信用户贷款的一个基本条件;
(六)在信用社无不良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无贷款,无村往来欠款。
二、农户联保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需要生产经营资金;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借款人自愿签定并遵守联保协议;
(四)借款人从事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联保小组成员居住在信用社服务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户(含五户含信用户)以上借款人自愿组成。
三、其他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
(二)农户或个体工商户、民营小企业、农副产品收购、畜牧业贷款借款人必须享有土地承包权或经营活动场所,懂技术、善管理、信誉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信用社无不良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无贷款。
(四)所种植、养殖的项目或经营的项目有市场,经科学预测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发放贷款的种类及方式
第十四条发放贷款的种类
一、按期限划分只能发放短期贷款和中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中期贷款在发放前必须由联社批准)。
二、按贷款对象划分只能发放农户贷款和其他贷款。
(一)农户贷款是指为解决农户生产经营和生活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包括农业生产费用贷款、多种经营贷款等。
(二)其他贷款是指除农户贷款、农村经济组织贷款、农村工商业贷款以外的贷款(包括:个体工商户贷款、畜牧业贷款、农副产品收购贷款、民营企业贷款)。
第十五条发放贷款的方式
发放贷款的方式定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保证贷款、质押贷款、抵押贷款。
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须抵押、担保的贷款。(此类方式发放的贷款户数应占辖区内农业户数的40%以上)。
二、联保贷款是指信用社对没有直接亲属关系的借款人,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下列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和文教、卫生等以工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信用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四、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对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取得质押权后所发放的贷款。如国债债权、存单、汇票、支票等。
五、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发放的贷款。
第五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三、以村为单位建立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小组。评定小组成员由信用社主任、信贷员、村社干部和农民代表组成。本年末或次年初由信用社主任召集,主持本乡(镇)内的农户资信评定工作。评定工作要以在信用社申请贷款的农户为主,以信贷员调查的情况为依据,审核在其他金融机构有无贷款、家庭主要资产、承包土地、经营项目等因素。
四、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分信用户和非信用户。信用户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内容掌握,根据本地实际将信用户分为一、二、三级三个信用等级。
五、贷款额度的确定
(一)需要贷款的农户向信用社提出口头申请,包片信贷员根据调查后的农户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和家庭收入、信用程度提出具体意见,并填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核定表》,经农户签章后代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
(二)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调查的意见和农户信用等级确定贷款额度,核发贷款证。
(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额度,要根据农户的信用等级,生产经营规模资金需要总量、信用社投放能力、农户自筹能力、生产经营周期等情况,二年核定一次,贷款额度根据信用社资金能力和当地经济状况合理确定,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每年根据变化情况个别调整。根据农户意愿一次或分次发放,额度控制,周转使用。如遇信贷资金不足时,优先发放信用户贷款,信贷资金严重不足时,贷款额度暂缓使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签证和发证单位为信用社。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信用社按村编号使用,并在照片右下角盖公章。
六、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员调查材料评定信用户等级、核定贷款限额。如贷款出现风险,追究信贷员责任。
七、信用等级核定额度的变更。根据上年农户遵守信用程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陈欠贷款的农户,可以由非信用等级户晋升为信用等级户,三级信用户晋升为二级户,二级信用户可晋升为一级户,一级信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贷款额度。否则,降级降额,或按非信用户管理。
八、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限期和额度内,凭小额信用贷款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或由信用社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家中直接办理贷款手续。
九、信贷员凭贷款借据登记贷款证、备查簿,农贷会计凭贷款借据设立登记台帐,达到借据、备查簿、台帐、贷款证记录的内容一致。
十、建立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核定表》按村、屯信用等级顺序由农贷会计统一保管。
(二)贷款证设定栏次用完,收回旧证换新证,旧证按信用等级归类登记后加盖作废章由农贷会计统一保管。
(三)农户住址在本乡(镇)内搬迁,信用社内部台帐、备查簿根据变动村屯调整。
(四)农户住址迁出本乡(镇)的要及时收缴贷款证,归类登记后加盖作废章,由农贷会计统一保管,并做好贷款的清收工作。
十一、贷款证不能为他人贷款抵押、担保。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贷款证的农户,一经发现要立即没收贷款证,取消信用户资格,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全部贷款。
十二、贷后管理检查。信贷员要定期深入村、屯、农户,了解农户贷款的使用、生产经营、还款能力等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七条联保贷款
一、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自愿联合,多户联保,定时还款,风险共担”。联保小组提出借款申请时,信贷员依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生产经营状况、收入支出情况、还贷款能力等,核定每个成员最高限额,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同意后,要共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借款者本人。
二、联保贷款发放后,经推选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三、联保小组成员责任: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借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贷款。
四、联保贷款偿还本息的方式。
联保贷款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所需流动资金,制定符合实际的贷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抵押贷款
抵押是不转移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其中提供财产担保的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用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一、抵押担保的特征是:
1.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仍然在抵押人处保管、使用。抵押权人不直接支配、占有抵押物。
2.抵押权人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
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优先受偿权。
4.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物上追及权。即设定抵押后,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二、抵押物应具备的条件。
用作抵押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无形资产或其他权利是不能用作抵押的(可作质押),作为抵押物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权明晰,不存在权属纠纷。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2.具有可转让性、有交换价值。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用作抵押物。抵押权直接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物必须是可以变价出售,不能变价出售的财产不能用于抵押。抵押物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无关紧要。
3.抵押物的价值应具稳定性。价值不稳定的财产或者易变质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4.抵押物必须特定的。用作抵押物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已经特定化的。
三、禁止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是禁止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可作抵押。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得抵押的。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发包人同意可以抵押;二是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其占有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占有范围的大小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
农民的私有住房因房屋是建在宅基地上,房产和地产是密不可分的,农民的住宅是不能用作抵押的。农民住宅转让受限制、一户农民只能有一个宅基地,其住宅只能向无房的本社(村)村民转让。
3.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是不能用作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违法、违章建筑物。
7.公民的生活必需品。如住房、口粮、日常生活用品等。
8.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四、抵押合同
(一)抵押人。抵押权是以抵押合同的方式设立的,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1.抵押人是自然人的。
(1)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设定,除非抵押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未婚或抵押财产属一方所有。
(3)夫妻双方共同设定抵押的,应提供结婚证书、双方身份证,并同时签字、盖章。
2.抵押人是法人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
(1)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设定抵押的,由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公章,附有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2)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该企业设定抵押的,应经董事会同意,并附有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3.抵押人是其他组织的。
(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抵押的,应由投资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企业公章;
(2)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应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授权书或由全体合伙人在抵押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加盖合伙企业公章;
(3)以联营企业的财产设立抵押的,应由参加联营的企业同意抵押的协议书或意见书혂痐联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联营企业公章。
(4)以乡(镇)、街道、村办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作抵押。应有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的决议,并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属于村集体财产设立抵押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
(5)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作抵押的,必须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
4.抵押人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人的,应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或由发包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
(二)抵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1.抵押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盖章。
2.抵押合同的内容。农村信用社使用的格式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列内容齐全,发放抵押贷款应尽量使用该合同用纸。
3.财产共有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在《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五、抵押登记
由于抵押是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对财产是否已经用于抵押,第三人无从考证,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担保法》为此设定了抵押登记制度。一般来说,抵押登记是由抵押物的产权管理部门或者证照登记发放部门来负责的,具体是: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抵押。
2.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一般情况下为房产管理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以上述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抵押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六、设定抵押权时注意事项
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但在设定抵押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税收优先权。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的欠税行为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其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办理抵押(动产质押)贷款前,农村信用社应到税务机关查询抵押人、出质人是否欠税。纳税人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后欠税的,抵押权、质权优于税收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或开发商以刚竣工建筑物抵押的,应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的财产为股东(包括母公司)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为公司的,应审查借款人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及或其他个人。
4.抵押物是否已经租赁。如果抵押物先抵押后租赁,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如果先租赁后抵押,则租赁权优于抵押权,只能等租赁期届满后才能实现抵押权。因此,对已经出租的财产且租赁期较长的,不宜用作抵押。
第六章贷款利率
第十九条贷款利率
一、贷款利率的确定。信用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及浮动幅度确定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前银发〔2004〕31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以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文件)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全省深化农村信用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经联社管委会研究决定:
(一)入股社员贷款优惠利率执行标准
2004年2月末前入股的社员,贷款按入股金额2备享受利率优惠,优惠贷款利率按调整后基准利率上浮2.3倍的50%执行。即: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6.003%或5.0025‰;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1年)贷款利率执行6.417%或5.3475‰。
(二)一般贷款利率执行标准
从2004年10月29日一般贷款利率执行标准,按调后基准利率上浮2.3倍执行。即: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12.006%或10.005‰;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含1年)贷款利率执行12.834%或10.695‰。
(三)逾期贷款加罚息
计算逾期贷款加罚息方法和标准按“前农信字[2004]1号”文件中《xx县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六条第二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执行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罚息利率执行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规定执行。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z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