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抵债资产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xx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信用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信用社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信用社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信用社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审批备案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信用社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五)审批备案原则。实行省、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制和大额抵债资产省联社事后备案制。

第六条信用社应对抵债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一)抵债资产的收回处置权由省(含省联社派驻地、州、市办事处,下同)、县(区、市)信用联社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

(二)省、县(区、市)信用联社要成立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1〉抵债资产管理制度、办法的发布和修改;

〈2〉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的审批;

〈3〉对抵债资产管理中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三)省、县(区、市)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门负责抵债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未成立资产保全部门的,由信贷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主要职责是:

(1〉抵债资产工作的整体协调;

〈2〉抵债资产接收及处置方案的初步审核;

〈3〉制定抵债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4〉建立各基层社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汇总上报抵债资产各类报表;

〈5〉组织建立抵债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

(四)抵债资产收回和处理变现时应逐级履行审批程序,具体权限为:

收回和处置抵债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金额超过100万元由省联社审批。

第二章抵债资产收取

第七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信用社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信用社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信用社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信用社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信用社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信用社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信用社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信用社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资产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信用社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信用社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信用社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十五条抵债资产的接收程序。

(一)由债权信用社提出办理抵债资产的书面申请,县(区、市)信用联社必须委派人员配合债权信用社洽谈和拟定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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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县(区、市)信用联社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联社计划信贷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z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