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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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国有企业依法理财,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企业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三)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的企业财务实施统一监督。
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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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内部财务制度的监督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审批企业申购控购商品的申请和发放财政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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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实用、有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财务预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在年终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应当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企业,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足额安排生产经营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当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先生产经营、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生产经营资金和消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消费资金的审查,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消费资金,禁止企业挤占生产经营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第十三条企业消费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的原则提取工资总额;非工效挂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总额。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应当与其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核意见的材料。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付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四)企业不得超标准建设和装修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设施,标准内的建设和装修费用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的余额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数额。
(五)企业应当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业务招待费。企业负责人在每一年度内应当至少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本年度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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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审查和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并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技术改造任务重或者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编制对外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企业对外投资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对对外投资进行定期清理,对发生的重大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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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防止企业转移收入,偷逃税收。
第十九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等,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一条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应当建立相应的报表报告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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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购销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进行财务核算。对采取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处理,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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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