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2007年3月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回顾次贷危机的形成过程和金融监管和教训表明,放松金融管制会有效促进金融创新,但是如果过度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无视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其结果必然是纵容市场滥用行为、动摇金融稳定市场,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金融消费者受害现象日益凸显。鉴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本文从金融立法的角度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角度,具体论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关键字】

:金融消费者金融管制立法具体措施

【正文】

一、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一)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界定

考察国外的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有多种情况:如2001年4月1日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美国1999年11月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则将“消费者”界定为主要为个人、家人或家庭需要从金融机构获取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些判例法国家或地区则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涉及到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金融产品的交易时,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基于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这样一种认识,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尽管目前多数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或者团体,体现的是对这一特定经济关系中弱者的特殊保护;但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因金融商品和服务专业化、技术化的特性,面对由金融精英组成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此时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不一定具备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显而易见。因此,可以将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纳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但限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由法院或专门的裁决机构进行认定,从而将投资银行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排除在外。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以及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这一界定忽视了金融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规范享有的权利,但基本上指明了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本质属性。其主要内容包括:

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两个方面。金融机构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维护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者资金的安全。这种义务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也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甚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

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市场因技术化、专业化的特性以及运行的要求,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金融消费者很难正确理解损益风险、费用及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及税收负担等。因此,金融消费者应享有及时获取与金融消费有关的、真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

隐私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或公开的人格权。金融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非法披露、利用其掌握的消费者私人信息。

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对金融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并自主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金融商品类型或金融服务方式。

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按照公平、平等的原则与经营者形成合同等法律关系,获取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方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自身消费权益保护途径等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结社权。金融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对金融经营者的行为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我国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风波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一)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实践

本轮金融危机后,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只关注金融机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全面反思与改革,将消费者保护进一步纳入其监管框架,并初步建立相对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框架体系。

1.从立法层面确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英国于2010年4月通过《金融服务法案2010》(financialserviceact2010),赋予金融服务局更为广泛的规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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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罗斌。《美国现行法对掠夺性放贷的规制及其局限性》,《金融法苑》总第78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第1-16页。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第559页。

[5]汤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兼论证券法上的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