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发展前景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何去何从。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将非司法工作人员引入司法审判中,把审判权力分享给社会公众,作为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审判的权力给予社会公众,是政治民主化的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但是人民陪审制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产生了废除人民陪审制的呼声。如何正确的分析人民陪审制度的“是非功过”,还得先从其发展历程中入手。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清朝末年,学习西方的制度成为一种蔚然之风,在这样的背景下,清朝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陪审制度最早见于沈家本在1906年所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并且在《大清行使民事诉讼法》中国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但是由于该法遭到顽固派的抵制,此法在大清并没有实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在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和共产党都颁布了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华民国时期的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在次时期,共产党政权在根据地也制定实施了一系列陪审制度。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对陪审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
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制度的发展并没有进入正常的发展轨道,而是在曲折中前进。在这一时期,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辉煌阶段。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司法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作出《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保障,使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在50年代进入了辉煌时期。(2)重创阶段。在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被破坏殆尽,如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3)重建阶段。改革开放的实行推动了中国司法制度的恢复和发展,陪审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
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至此,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4)淡化阶段。由于实践的效果并不理想,
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使陪审制度不再成为一项强制性制度。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做了规定,但所有的规定的相当粗糙,没有多大的价值,并赋予法院完全的选择权,因此可以说陪审制度名存实亡。(5)重新重视阶段。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的推进,人民陪审制度受到了重视,得到了发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存在的价值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政治价值和司法价值,这就是人民陪审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以来一直存在的根本原因。
政治价值
民主是一个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而民主要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民陪审制度就是民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是全体人民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利,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主人就要发挥自己作为主人应有的作用。而要发挥主人的作用的前提就是给予人民权利来行使权力。人民通过陪审的方式参与司法审判活动,是我国国体的客观要求,体现了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公开性、民主性。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一部分,却是以司法制度而存在的,这种看似不合理现象,正是其在我国政治价值的体现。
司法价值
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政治价值是次要,其真正的价值是体现在司法制度方面的。以下具体详细叙之。
1、有利于的案件的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弄清案件真相。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民事纠纷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法官在专业以外的社会知识不能全面、熟练、准确的掌握,而陪审员与法官具体的生活环境是有差异的,正是由于这种差异弥补了法官对其他社会知识的欠缺。尤其在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弄清案件真相的情况下,陪审员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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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一个国家的永恒追求,也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化国家的标志,但是政治的民主化不应该让司法来承担,这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在我国人民陪审制是政治民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既然是政治民主,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为了民主,政治来干预司法,这样司法的公正就得不到真正体现,也有悖于司法独立于政治的法制理念。
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国家,应该是具备良好的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体系和一大批高素质的职业法官的。而人民陪审制的弊端的根本在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不高。一个理想的法制国家应该是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轨道。而为了达到理想的状态,法官的素质是重要保障,从这个角度上讲,人民陪审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人民陪审制的弊端阻碍这一理想状态的实现。因此,个人认为人民陪审制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