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革新分析与述评

从金融史的角度看,每一次大规模金融危机的爆发,不仅会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带来冲击,也是对金融监管体系的全面考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促使各国政府对现有监管体制进行反思,开始尝试推出积极的监管改革举措。

一、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

2008年金融危机直接发端于美国,并且波及到全世界。面对在金融危机面前不堪一击的金融体系,西方国家对自身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新反思,并推出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力求重构金融监管体系,强化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管,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这里选取美国、欧盟和英国三个经济体作为代表,简单介绍其金融监管改革实践。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以《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代表,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起构建起严格的分业监管体系。随着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加剧,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逐渐发展成为介于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之间的“双线多头”监管模式。在该模式下,联邦一级和州一级的金融监管机构按照银行、证券、保险分别对所辖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目标是“将最有经验的监管者置于其最熟悉的金融业务监管领域”。美国这种多重监管体制的形成,与其文化中崇尚自由、信奉“分权与制衡”以及鼓励自由竞争的理念密不可分。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种种弊端,诸如监管漏洞、监管重叠等问题纷纷暴露出来,进行金融监管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方案,经国会参众两院审议并修改后,最终在2010年7月形成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被视为自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来又一个新的里程碑,也标志着美国金融体系“去监管化”的终结,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提高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能力,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专门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servicesoversightcouncil,fsoc)负责识别、监测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同时强调了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一方面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提高监管标准,抑制其扩张冲动,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大型金融机构制定“生前遗嘱”(funeralplans),建立起有序破产清算机制,以便在丧失偿付能力后迅速实施破产清算,降低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影响。此外,对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的超大型金融机构,美联储有权利予以强制拆分。二是扩大监管范围,提高监管标准。从监管范围看,该法案明确要求资产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必须进行注册,同时提供必要的交易和投资信息,以便对其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填补了对影子银行的监管空白。在监管要求方面,法案要求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行更高的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杠杆率等监管标准,建立起逆周期的资本监管体系,同时严格遵循沃克尔规则,限制金融机构从事与自身业务无关的高风险交易。此外,法案还限制了场外衍生品交易,要求引入中央交易对手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以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三是注重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制衡,强调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重要性。法案规定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具有协调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同时为了避免美联储的监管权力过于集中,还赋予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监管美联储的权力,形成了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方面,该法案表达了美国在统一全球监管标准方面的意愿,体现了与国际统一监管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也表达了参与国际危机救援和金融监管合作的积极态度。总体来看,《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在强化监管、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做了努力,另一方面还兼顾了金融效率的目标,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作出了适应性调整,增强了对系统性风险的抵抗能力。但也正因为如此,该法案并未触及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根本,以分业监管为主的“双线多头”模式与混业经营的矛盾依然存在,原有监管体系存在的监管重叠和监管漏洞等问题也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使该法案的改革力度和最终效果受到了很大的质疑。

(二)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自1993年成立以来,为切实推进一体化进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政策法规不断推动联盟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以1999年的《欧盟委员会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为标志,欧盟建立了莱姆法路西监管框架(lamfalussyframework),改善欧盟金融监管决策程序,使金融监管当局能够更迅速地应对市场变化,提高了监管协调的效率。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强烈冲击,欧盟委员会开始反思自身金融监管体系的漏洞,于2010年9月7日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对原有的莱姆法路西框架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建立起新的欧盟金融监管框架。其改革的核心是在原有莱姆法路西框架的基础上加入了两大支柱———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uropeansys-temicriskboard,esrb)和欧洲金融监管体系(europeansystemoffinancialsupervisors,esfs),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同时加强了欧盟的统一监管。新的欧盟金融监管框架全力凸显了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将其提升到与微观审慎监管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地位,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成立独立的宏观审慎监管部门,防范系统性风险。专门成立了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负责监测、预警系统性风险,并提出应对措施。其具体职责包括负责欧盟层面的宏观审慎监管,识别、监测、评估各种可能威胁到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在可能出现重大风险时及时发出预警,并向政策制定者提供必要的防范和化解潜在系统性危机的措施。二是提高金融监管要求。一方面强化了对金融机构的资本约束,要求其增加不同时期在险价值的额外资本缓冲;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内部流动性管理方案,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增强抗风险能力,确保流动性保持正常,或者是在出现流动性紧张的情况下具有充足的流动性。此外,欧洲议会还于2010年11月正式通过了《欧盟对冲基金监管法案》,将对冲基金纳入监管之中,并引入信用评级机构注册制,集中由欧盟统一监管。三是更加注重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将原有的银行、证券、保险监督委员会升级为欧洲监管局(europeansupervisoryauthori-ties,esa),同时成立了指导委员会(steeringcommittee)以加强各个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同时,先后出台了跨国金融危机九项原则、跨国稳定小组、欧洲金融稳定基金(europeanfinancialstabilityfacility,efsf)等实施方案,旨在加强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合作,共同防范系统性危机,并对陷入危机的国家实施救助。相对而言,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最为彻底,这与其长期倡导的强化监管、重视金融稳定理念密切相关。通过确立宏微观一体化的金融监管体系,欧盟初步搭建起金融稳定合作机制,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实现宏微观之间、成员国之间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必须意识到,欧盟新监管方案的实施以及监管费用需要依赖各个成员国,要在各个成员国之间达成任何一致的意见是很困难的,所以很多人认为欧盟的金融监管将是“没有牙齿”的监管。因此,欧盟新金融监管体系的实施效果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欧盟各国关于实施细则的最终共识才能意味着改革方案的真正落实。

(三)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作为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针对混业经营建立起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这一体系以《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为基础,由三个管理当局,即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管理局和英国财政部对金融稳定共同负责。2008年金融危机使英国政府意识到,这种“三方(tripartite)”的监管体系存在很大的漏洞,没有哪个单独的机构有责任、职权或权力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监督,识别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采取协同行动来对此做出反应。鉴于此,英国政府着手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针对危机中暴露出来的监管漏洞问题,英国政府陆续推出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银行特别条款法案》、《2009银行法案》、《特纳报告:通过监管改革应对全球性金融危机》、《2010年金融服务法》等一系列方案,力求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全面改革。2010年大选后,联合政府宣称将撤销金融服务管理局,将其功能并入英格兰银行,并陆续推出了《金融监管的新举措:判断、焦点及稳定》和《金融改革新方案:构建更强的监管体系》等方案,旨在构建更稳定的金融体系。尽管前后两任政府对金融监管体系架构的改革存在不同意见,但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却表现出高度的一致,均作出了较大的努力:一是成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强化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2009年银行法》明确规定了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及其核心地位;2010年6月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则提出在英格兰银行下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policycommittee,fpc),以承担宏观审慎监管职能。该委员会为金融稳定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制定维护金融稳定的各种政策,而新设的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regula-toryauthority)则为金融监管政策的执行部门。二是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2009年银行法案》明确规定英格兰银行可以实施各种政策工具来保障金融稳定,同时赋予其更大的灵活性。同时要求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制定“生前遗嘱”,使问题机构迅速并有效地实施破产,降低其倒闭所产生的影响。此外,icb(independentcommissiononbanking)的报告还提出要彻底分离零售业务和批发、投资业务,尽可能地降低系统性风险的传染效应。三是强化金融监管合作。《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认为强化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至关重要,并提出了具体措施:一是通过实施统一的监管标准提高各国金融监管水平,避免监管套利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二是以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为核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框架建设;三是特别注重欧洲范围内的金融监管合作;四是加强跨境金融监管合作,逐步建立起国际金融危机预警系统;五是增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跨境处置能力。从总体看,英国政府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都是为了增强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从长远的角度讲对于维护伦敦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从短期看,过于严格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首先,零售业务与批发业务的相互隔离要求部分商业银行对原有业务进行精简和调整,可能带来部分金融业务的萎缩和人才的流失。其次,icb提出的10%一级资本充足率、维持债务缓冲资金等要求远远高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一方面伦敦本地的金融机构需要大量补充资本金,有可能导致当地资金成本的大幅提升;另一方面由于存在明显的监管套利,金融资源可能会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外流,反而不利于维护其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二、新兴市场国家的金融监管改革实践———以金砖四国为例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2008年的金融危机并未对新兴市场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使之成为全球经济复苏的先行者。借危机后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之机,新兴市场国家积极参与各种全球金融合作,着力提升自己在全球金融体系中的话语权,同时吸取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对本国内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适应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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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监管范围,提高监管标准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原有金融监管体系几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是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明显不足,二是对流动性风险监测不足,三是金融机构吸收损失的能力不够。因此危机后各国在金融监管改革中不约而同的扩大了监管范围,并且提高了监管标准,旨在弥补监管漏洞,提高整个金融系统的损失吸收能力。从维护整体金融稳定的角度看,将影子银行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是弥补监管缺失和监管漏洞的重要手段。但是从国别差异的角度来看,西方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对待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态度应有所差别。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衍生市场已经非常成熟,且表现出脱离原生金融产品、过度创新的特征,因此应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并实施严格监管。新兴市场国家的衍生品市场大多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创新力和服务范围尚不足以满足经济、金融发展的需求,因此新兴市场国家在强调对影子银行和衍生品市场加强监管时,更重要的是鼓励其在合理的范围内加大创新力度,以满足金融发展的需求。与此同时,必须引导、促进衍生产品和市场实现有序、健康发展,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健、正常运行。除了扩大监管范围外,各国在金融监管改革中还十分强调提高监管标准,加大对金融机构在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杠杆比率等方面的要求,旨在通过事先的防范提高金融机构的损失吸收能力。提高监管标准确实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但不可避免会带来盈利能力和水平的下降,这也是各国在制定监管标准时需要重点考虑的。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对各国来说,更重要的是应尽量保持监管标准的统一,这样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避免监管套利,从而保证全球金融稳定的最终实现。

(三)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金融监管改革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这一点在危机后各国的改革实践中得到非常好的证明。系统性风险与传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宏观性和全面性,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地描述和测度。系统性风险涵盖了金融体系中所有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因此需要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即便对于实施统一监管的国家来说,例如英国,也存在金融监管机构与央行、与财政部之间的政策协调问题。因此,加强监管协调已成为当前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一项重要手段,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市场国家都已开始着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进行了积极探索。有些国家专门成立了更高一级的机构专门负责监管协调,如欧盟的指导委员会和印度的金融稳定和发展局,这些机构凌驾于原有监管机构之上,在监管协调方面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也容易在意见出现分歧时妥善寻求解决方案,有利于从更加宏观和长期的视角对金融体系的未来发展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此外,由于体制变更的高成本,各国多头监管的现状在短期内难以改变,这也意味着监管协调的需求将长期存在,因此,设立实体化的监管协调机构、建立起制度化的监管协调机制将成为各国现阶段的最优选择。

(四)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跨国金融机构的数量和规模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经营活动也从原先的区域化蔓延到全球。但与此同时,各国政府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却十分不足,金融活动的全球化和金融监管的属地化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金融环境存在差异,监管政策和力度上也必然有所不同,很容易产生监管套利。而且由于监管合作不足,当跨国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时,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无法单独防范和处置危机。因此,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已成为各国的必然选择。危机后各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无一例外都提到了要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但必须意识到,国际监管合作的层次不同,其效果也会有较大差异。浅层次的监管合作,如签署合作备忘录等更容易在国家之间达成一致,但这种合作只有基于双方共同目标完全一致时才能够发挥最大的效力,一旦双方目标出现偏差,合作即有可能破裂。深层次的监管合作,如实施统一监管,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合作组织的作用,但必须要求参与国让渡一定的监管权力,因此在最初阶段很难达成共同意见,建立合作关系的难度非常大。当前,能够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就是各国应在监管标准方面尽可能地保持统一,如都采用巴塞尔协议iii的标准,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监管套利,对于防范全球系统性风险具有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