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研究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来源:厦门人大
2017-08-0117: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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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7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老城区管廊特别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以及其他可以纳入管廊的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条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是管廊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路、公安、质监、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多规合一”相融合,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区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管廊;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和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三)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四)地下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廊。
有条件的区域,可以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第八条道路、隧道以及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符合管廊专项规划,凡不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准予其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合理安排管廊项目。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价格形式、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要求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一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管线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对已建设管线但是未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管线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有关施工围挡的区域、期限等;建设单位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围挡、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在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工作。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安全管理职责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价格形式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在运营维护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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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